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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加荣与王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加荣,王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4947号原告:高加荣,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琴,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高加荣与被告王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9,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乡。2013年2月被告以介绍生意给原告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18日、11月19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四次通过工商银行分别转账给了被告49,900元、2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合计389,900元,其余钱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给付。2015年1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还款时间,并由借款人王茂琴亲笔签名。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现因原告仅能提供给付被告钱款的银行划款凭证,故诉请也仅此为限,而成讼。被告王茂琴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其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王茂琴的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四次转账,分别为49,900元、2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计389,900元。2015年1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高加荣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落款处有借款人王茂琴亲笔签名的名字“王茂勤”,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另有备注:于2016年1月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银行划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转账交易信息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划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的借款数额为600,000元,现原告以目前持有的银行划款凭证为据,并以此数额为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归还原告高加荣借款本金389,900元;二、被告王茂琴应支付原告高加荣逾期利息,以本金38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高加荣负担3432元,被告王茂琴负担6368元,原告高加荣已预缴,被告王茂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加荣6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