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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1325徐州市铜山区刘集供销合作社与李彦侠、李迎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刘集供销合作社,李彦侠,李迎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刘集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铜山区刘集镇。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耀,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侠(曾用名李艳侠),女,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迎宾,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刘集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刘集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彦侠、李迎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集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白光耀,被上诉人李迎宾、李彦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集供销社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李迎宾、李彦侠均系供销社员工,1998年分得刘集供销社单位宿舍与事实不符。李彦侠于1997年11月调入刘集供销社,但未安排工作岗位,未发放工资,也未分配其单位宿舍,而李迎宾不是刘集供销社的职工。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而适用《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迎宾、李彦侠的行为属于非法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排除妨害的有关规定。李彦侠、李迎宾辩称,1、李彦侠是供销社的员工,李迎宾不是。单位分的宿舍有很多地方,刘集供销社于1998年分的两间宿舍,因为是瓦屋,后来自己翻新了,并且在旁边盖了配房,加了个院子。此后李彦侠、李迎宾又承包供销社的农资店,承包了三年,农资店的房屋是刘集供销社提供,是两间小瓦屋,因为离地面太低,又在上面加了两层,开始做生意。2、当时刘集供销社把地皮卖给张文忠,张文忠来找签协议,占用了翻盖后的两间宿舍加配房,也就是合同中的“现住房”,还有翻盖的农资店,也就是合同中的“药店房”。占用后赔给开发建成后亦即现在占用的1-301东头地下室还有1-6号门面房,还有一些没有赔。地皮是卖给张文忠开发的,他有权把房子卖给别人。认可一审裁定。刘集供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拆除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柳洼村供销佳苑房屋旁边自行加盖的违章建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迎宾、李彦侠均系刘集供销社员工,且为夫妻关系。1998年分得刘集供销社宿舍,作为单位宿舍,并于1999年进行了翻新。后张文忠对供销佳苑小区开发建设,并与李彦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张文忠在刘集供销社柳洼棉开发住房,需占用李彦侠的药店房和现住房,因此张文忠同意将自己建好的房子还有一个车库赔偿给李彦侠。另查明,刘集供销社办理了铜国用(2011)第063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及铜房权证刘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包含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未办理单独房产证。涉案房屋一直由李迎宾、李彦侠占有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李迎宾、李彦侠曾分得刘集供销社单位宿舍,一直居住并进行相应的建设,因此本案涉及原有宿舍拆迁及新的宿舍赔偿分配问题,该问题系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遂裁定驳回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供销社的起诉。本院二审庭审中,刘集供销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集供销社与其职工丁洪雷、朱广兰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该两份证据证明刘集供销社分给单位职工的宿舍均以签订购房协议书的形式进行的购房。李迎宾不是刘集供销社的职工,按照刘集供销社的相关规定,只有夫妻双方均系供销系统职工的情况下才能分得职工宿舍,并且要签署购房协议。2、铜政土发(82)第16号以及铜政土发(81)第107号,铜山区人民政府的文件复印件共11页。用该两份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地均是在1981年的5月份以及11月份进行的相关的土地征用,后刘集供销社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李迎宾、李彦侠质证认为:1、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没有买受人的签字。不全是必须双职工才分房,也不全是签合同。李迎宾、李彦侠是因为调过来没有房子住,才分的房,当时分房子都没有签合同。翻修房子的时候跟领导说,领导说没有钱让自己弄。2、对刘集供销社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没有异议。李迎宾、李彦侠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购销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该证据是从买房人处复印,用来证明张文忠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房屋是卖给个人的,李迎宾、李彦侠从个人处购买。2、刘集供销社股票一张,用来证明李彦侠刚入社时股票抵押金,因供销社职工后来有用股票抵押金抵押住房的。李彦侠是该供销社职工。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用来证明李彦侠1998年2月调入刘集镇供销社,分得房子一套。刘集供销社质证认为:1、房屋购销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系案外人张文忠、孙建及孙爱东所签订,与本案所涉房屋无关联性,认可张文忠是供销佳苑的开发商,供销佳苑属于铜山区刘集供销社所有。2、对股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3、认可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认可李彦侠1998年2月调入,但和分房子无关联性。本院二审中查明,李彦侠系刘集供销社员工,李迎宾非刘集供销社员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本案中,上诉人刘集供销社一审主张被上诉人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的诉请,包含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和拆除,依法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此外,李彦侠系刘集供销社员工,多年前分得刘集供销社的单位宿舍一直居住并进行相应的翻新与扩建,现刘集供销社要求李迎宾、李彦侠二人拆除原先自行加盖的违章建筑,亦涉及到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依法驳回刘集供销社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集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