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异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朴龙善,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崔秀哲,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北大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昕鑫公司要求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北大村村委会所有的执行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使被执行人申请再审,也不能停止执行。故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即划拨被执行人北大村村委会所有的存放在延吉市依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上的执行款15127130.07元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等。本院查明,原告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鑫公司)与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大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本院(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吉民终568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本院(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各项费用共计15127130.07元;二、撤销本院(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延边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昕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吉24执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村��委员会在延吉市依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07901041310152000000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另查明,北大村村委会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6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北大村村委会送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异议人昕鑫公司要求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北大村村委会所有的存放在延吉市依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账户上的执行款的执行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即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边昕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朴龙哲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 金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天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