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与林舒悦、王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林舒悦,王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55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法定代表人:曾清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工作人员,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泓,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工作人员,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舒悦,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王志娟,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与被告林舒悦、王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舒悦、被告王志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舒悦、被告王志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7265.67元、利息6235.50元、罚息170.68元、违约金48000元(总计481671.85元)及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林舒悦、王志娟为上述债务(含借款本息及依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龙海市××镇××道**房屋(权利范围以编号为龙房他证抵押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舒悦、王志娟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舒悦、王志娟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兴银漳龙2012第1066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3.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4.借款偿还采用每月等额偿还本金及当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待被告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林舒悦、王志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共计10706.31元。被告林舒悦、王志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漳州市芗城区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漳龙2012第1066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32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债务人、担保人违约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被告王志娟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林舒悦以址于龙海市××镇××道**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林舒悦、王志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7265.67元、利息6235.50元、罚息170.68元、违约金48000元及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舒悦、王志娟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林舒悦、王志娟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林舒悦、王志娟清偿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王志娟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林舒悦、王志娟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7265.67元、利息6235.50元、罚息170.68元及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原、被告已经就址于龙海市××镇××道**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舒悦、王志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舒悦、王志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借款本金427265.67元、利息6235.50元、罚息170.68元及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二、被告林舒悦、王志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违约金48000元;三、若被告林舒悦、王志娟未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对址于龙海市××镇××道**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5元,减半收取计4262.5元,由被告林舒悦、王志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