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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XX阳与许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阳,许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282号原告:XX阳,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东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宏辉,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XX阳诉被告许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旭、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许宏辉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被告自借款次月10日始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还原告本息2720元,分24次在2017年3月12日前将全部本息共65280元还清,若被告超过3个月没有按期偿还每月约定款项数额,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并收取3000元违约金。借款后,许宏辉并没有依约向原告付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许宏辉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65280元。许宏辉由于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借款无法收回,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宏辉立即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人民币1528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付还原告;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尚未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许宏辉当庭答辩称,当时钱没有转到我账号上,我没有收到原告这笔借款。被告许宏辉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许宏辉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条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但是我没有收到这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有被告许宏辉的签名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与邱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许宏辉因做生意资金需要,经邱某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到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3月每月10号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一次,每次还本金加利息共2720元,共分24次在2017年3月12日前将全部65280元欠款还请;若被告超过3个月没有按期偿还每月约定数额,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取3000元违约金。此后至今,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借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借期及本息65280元计,借款年利率是15.28%。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4月6日,本案借款见证人邱某表示:本人与原告是高中同学,与被告曾在汇通快递一起打工,系同事;因被告需要资金,由我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签订合同地点是揭阳市东山卜蜂莲花商场旁的康宝西餐店;当时各方签名后,由原告拿现金当面交付给被告,被告拿到借款后,没有写其他收条给原告;在场只有我与原、被告,由我见证该借款的过程。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5.28%)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本人没有收到原告这笔借款”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同时结合见证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许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阳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15280元、违约金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元由被告许宏辉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漫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