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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绍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绍燕,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4日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霍春林,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燕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绍燕及其辩护人霍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李绍燕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安排雷某、李某2、张某(已判决)三人到林州市,并通过林州市人韩某(另案处理)寻找未婚男子及家属作为诈骗对象,雷某、李某2、张某、韩某在林州市汽车站与被害人杨用莲、纪某2见了面,向被害人家属各提出索要彩礼7万元,作为诈骗金额,但由于被害人觉得不可靠,未支付上述费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绍燕的供述、被害人杨用莲、纪某2的陈述、证人付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李绍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绍燕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李绍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绍燕辩称,我未指使雷某,李某2、张某三人来林州诈骗,也未参与诈骗。被告人李绍燕的辩护人霍春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李绍燕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李绍燕构成诈骗罪,其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初,被告人李绍安排雷石吉、李某2、张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决)三人到林州市,并通过林州市人韩某(另案处理)寻找未婚男子及家属作为诈骗对象。雷石吉、李某2、张某、韩某与被害人杨用莲、纪某2约定在林州市汽车站见面,见面后向杨用莲、纪某2各提出索要彩礼7万元,作为诈骗金额,后由于被害人觉得不可靠,未支付上述费用。2014年1月1日,经他人报案,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林州市安林转盘处的建设银行将雷石吉、李某2、张某、韩某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绍燕的个人基本情况。(二)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该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2月19日将被告人李绍燕抓获,李绍燕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4日临时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三)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绍燕的同案犯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情况。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杨用莲陈述,我儿子石鹏华因为还没有结婚,让我妹夫纪某1给说媳妇,后来纪某1说有个缅甸女子问我见不见,我说见见吧。2013年12月底,我和我儿子还有纪某1一块到林州市汽车站见面,女方有一男二女,那个男的40来岁,一个女的说自己18岁了,另一个女的说自己25岁了,都说的是普通话,还有一个40多岁的女媒人她说是合涧的。媒人让选一个,我相中了年龄小一点的。那个男人说他和那两个女子是亲戚关系,他们都是缅甸人。我问他们有没有身份证,他们说没有。我就问媒人多少钱,媒人说得7万元。我说回去和亲戚商量商量,凑凑钱,第二天给她答复,回去后,亲戚们说不保险,我也想他们是缅甸的说中国话很流利,也觉得不保险,我就没有接着和对方谈。(二)被害人纪某2陈述,2013年12月30日下午,我在同村纪某1家聊天,纪某1接了一个电话后说,一会儿他要带他大姨子和大姨子家的儿子到林州市汽车站候车室与来自缅甸的女子见面,后来我就陪同他们到林州市汽车站候车室见到了和纪某1打电话联系的那个林州本地的女介绍人和一男二女,他们三个人都说他们是缅甸人,那个男子对我们说年龄小的是他哥的女儿,年龄大的是他嫂的妹妹。纪某1大姨子的儿子相中了那个年龄小的女子,那个女介绍人说得要7万元,明天就得给她现钱,所以纪某1的大姨子就回家去借钱了。因为我儿子22岁了还没有娶媳妇,所以我就联系我儿子过来见面,我觉得剩下的这个女子年龄大一点,我就和本地这个女介绍人谈价钱,我跟她说我家最多出6.5万元。谈好之后,女介绍人说缅甸人没有身份证,住不了旅馆,女介绍人回她自己家了,缅甸的一男二女在我家住了一晚上。因为这两个女孩都没有身份证和护照,我家觉得有可能会被骗,所以第二天上午,我家就又将这一男二女送回了汽车站。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韩某证言,2013年12月下旬,云南的“李姐”(李绍燕)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都是亲戚,他们这几天就去林州了,到林州之后让我帮两个女孩在林州找对象,他们都是云南边境的人。我联系横水东赵村的一个男子带了两家人在林州市汽车站候车室和我们碰了面,碰面后我对他们两家说要是相中的话得出6至7万元,后来这两家也没出钱。如果说成之后,缅甸女子每人得5万元,剩下的钱大部分归李姐所有,但是李姐会给我2至3千元。(二)证人雷某证言,李绍燕是我四年前从云南买来的老婆,她在云南也曾有过老公,生有一女一子,李某2就是李绍燕和云南前夫生的女儿。那个年龄大的女子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她说是缅甸的。李绍燕在安阳火车站附近将两个女子交给我,让我带他们两个到林州后给林州大姐联系,李绍燕让我们三个人到林州后都说自己是缅甸人,还是亲戚,让林州大姐给两个女孩介绍对象,我扮演女孩家属角色,不管家里情况,只要给钱就行;同时告诉她们只要给了钱,在一起生活几天就择机跑回去。说是带他们两个来相亲,其实目的就是骗人家的钱。李绍燕和林州大姐已谈好了和男方家要多少钱,不让我们管,让林州大姐和男方家谈,事成之后,两个女孩每人至少得5万元钱,多余的是林州大姐得,这两个女子对我说,她们得到钱之后,会每人给我2千元钱。林州大姐来汽车站接到我们三个人后,等了一会儿过来了几个人看我带来的两个女的行不行,有一个人觉得还行,大姐就带着我们去了那个人的家里,当天晚上就在那个人的家里住了一晚,大姐吃完饭就走了。第二天早饭后那家人好像不太满意了,就又把我们送到林州汽车站了,我们跟着林州大姐去了她村里。第二天上午林州大姐说有人来看,让我们等着,过了一会儿大姐带了一辆车过来把我们带到了一个建设银行门口,我们就在建设银行门口等着,大姐说和他们去银行取钱,之后民警过来把我们带到刑警队了。(三)证人李某2证言,我妈妈李绍燕在云南和我、小琴(张某)还有雷某商量好来林州以和男方结婚为由骗取男方家的钱财,并与林州大姐(韩某)说好,我和小琴在这边找到对象之后,要林州大姐给我们每人5万元。2013年12月30日早上,我和小琴还有我妈妈坐车到了安阳后,在安阳火车站附近又等雷某和我们碰了面,然后我妈妈就让雷某带着我和小琴一起坐车到了林州,到了林州之后雷某与林州大姐联系让她来接我们,随后林州大姐就安排我们与男方家见面,林州大姐向前来见面的两个男方家每家要7万元钱,后来男方家都没有给我们钱。2014年1月1日下午,当我们又与另一个男方家见面后,我们陪男方家一起坐车来到林州市一家银行前时,被警察带到了公安机关。(四)证人张某证言,我叫张某,又名李东雪,小名叫“小琴”。李芳(李绍燕)说要我和她女儿李某2一起来林州以找对象为由骗取男方家的钱财,并说事成之后给我2万元。李芳在云南和林州大姐(韩某)打电话说我和雷某、李某2三个都是缅甸的,还是亲戚,如果我们来这边找到对象之后,她让林州大姐给我和李某2每人5万元。李芳对我说我的那5万元,她要3万元,给我2万元,高于5万元的钱归林州大姐,到林州之后林州大姐给男方家要多少钱,让我不要问,到林州之后就说我们三个都是缅甸人,还是亲戚,不要说漏嘴。如果我和李某2找好老公之后,我们每人给雷某2千元。2013年12月30日上午我们三人坐车到安阳与李绍燕的丈夫雷某碰了面,雷某带着我和李某2来到林州市,雷某给李绍燕提前联系好的林州大姐打电话,林州大姐来汽车站接的我们三个人,林州大姐安排我们和一个男子见了面,我和雷某还有李某2都在见面的男子家住了一晚。第二天,男方家说我没有证件,还是缅甸人,有了小孩之后不好上户口,所以就没成。林州大姐就带我们去她家里住了一晚上。2014年1月1日下午,林州大姐又安排我们见面的时候,一个男子相中李某2,相中李某2的那家人说要带着雷某、李某2、我、林州的大姐去男方家里看看,要是我们看中男方家里的话,男方家里就给我们钱,当我们和男方一起坐车到一个银行前面下车后,男方家里说去银行取钱,让我们在银行前面等着,后来警察就来了。(五)证人付某1证言,我家被韩某给我儿子介绍媳妇而骗过钱,后来就找不到她了。2013年12月31日我通过横水东赵村的一个介绍人以找对象为名让李某1和李某3从合涧把韩某领到了安林转盘东南角的建设银行,我就报了警。(六)证人付某2证言,2013年1月29日,林州市合涧刘家凹村的郭用江、韩某以给我介绍媳妇为名骗了我家66000元彩礼钱。(七)证人李某1证言,2014年1月1日我、李某3和林州市横水镇东赵村的能介绍女子来林州结婚的一个男子到合涧后,韩某带着外地口音的一男两女,韩某说那三个人是缅甸的,两个女子是来找对象结婚的,年龄小的18岁了,年龄大的25岁了,相中了要7万元彩礼,我们问那个缅甸男子和那两个女子是啥关系,外地男子说年龄小的是他亲哥的女儿,年龄大的是他哥的小姨子。他们说的是普通话,也能听懂普通话,我们问他们带身份证没有,他们说有缅甸身份证,但没有带。我们假装相中了18岁的女子,最后说成68000元,韩某说让把钱直接给缅甸人,缅甸男子说让把钱给他打到卡上,李某1说他们没有身份证,把钱给了他们不放心,韩某说让把钱给她,我们几个人就来银行取钱,等付某1来后报了警,民警把我们带来了刑侦大队。(八)证人李某3证言,与证人李某1的证言一致。(九)证人纪某1证言,前几天我通过韩某给我外甥介绍对象,后韩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缅甸女子来了,让去见面,我和纪某2、我大姨子杨用莲、外甥石鹏华到林州市汽车站候车厅和韩某及一男二女见了面,我大姨子家相中了年龄小的,韩某说得7万元,我大姨子就和我外甥回家找钱去了,纪某2让他儿子来见面,韩某也和纪某2家要7万元,但纪某2说剩下这个女的年龄大,纪某2给韩某谈的是6.5万元,谈好之后纪某2和我、韩某、缅甸的一男二女回横水东赵村纪某2家了,后我大姨子家和纪某2家害怕被骗上当没给钱。第二天将缅甸的一男二女送回了汽车站。2014年1月1日上午,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让介绍媳妇,我联系韩某带着给我打电话的男人和他儿子到合涧村找到了韩某,韩某带的上次给我外甥见面的一男二女,找媳妇的男人问外地男子是哪的和这两个女子是什么关系,外地男子说他们是缅甸的,小一点的是她侄女,大一点的是他嫂的妹妹。找媳妇的男人问韩某彩礼钱是多少,韩某说7万元,这个男子说6.8万元吧,韩某说行,需要押男方1千元定金,男方说需要到银行取钱。我们就坐车到了林州市南转盘建设银行,男方家说韩某给他家介绍了一个媳妇跑了,后民警就来了。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绍燕辩解其未指使雷某,李某2、张某三人来林州诈骗,也未参与诈骗及李绍燕的辩护人辩称指控李绍燕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雷某、李某2、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李绍燕安排同案犯雷某、李某2、张某来林州市找到李绍燕提前联系好的韩某以介绍对象为名,诈骗对方钱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形成有罪证据锁链。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绍燕的辩护人辩称如果李绍燕构成诈骗罪,其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绍燕安排同案犯雷某、李某2、张某事实诈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诈骗虽系未遂,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且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李绍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绍燕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李绍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绍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