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亮诉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爱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爱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668号原告:王亮,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鹿鸣新苑小区9号楼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白汉中,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爱东,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虎虎,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八一小区东侧*号商铺。原告王亮诉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泰公司)、第三人爱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昭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房款100000元及占用房款期间利息14251元。(暂时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2、判令被告退还物业费等17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滞纳金30538元(要求被告承担至付款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暂时计算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合计14658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自愿签订了《文化尚景三期房屋认购书》。作为合同乙方买受人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文化尚景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99平米,单价每平米2800元,合计房款总价277200元。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缴纳房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购得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一套。被告承诺2015年6月前将所购房产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告以交房时一并办理为由拖延。2016年1月被告才交付了房屋和钥匙,并且收取了装修押金、物业费等费用,但是被告仍不给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找到房管局询问得知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原告后为了解决开发资金问题,向第三人以涉案房屋进行借款抵押,签订了虚假的《商品买卖合同》网签。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昭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爱东述称,昭泰公司向我们借款50万元,将房屋及车库抵押给我们,我们已装修入住了,本案与我们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自愿签订了《文化尚景三期房屋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文化尚景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总价为277200元,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缴纳房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一直拖延。2016年1月被告交付房屋和钥匙,并收取装修押金、物业费等费用。之后,原告到房管局询问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协议。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昭泰公司于7日内退还原告所付的房款及物业费等费用共101794元,并约定了滞纳金。到期后,被告昭泰公司并未退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不再履行《房屋认购书》,并就退款问题由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购房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昭泰公司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及退还物业费等费用179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了利息和滞纳金,因滞纳金与利息性质相同,故只能支持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昭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霞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亮退还房款及物业费等费用共计101794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2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小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