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野与集安经济开发区鸿源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野,集安经济开发区鸿源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2民初375号原告吴野,男,满族,辽宁省人,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集安经济开发区鸿源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野与被告集安经济开发区鸿源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吴野承担。审 判 员  顾传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