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舒义、余书培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义,余书培,胡玲,东莞市龙鑫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义,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书培,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玲,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系被上诉人余书培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龙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中心金路433号。法定代表人:余书培,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舒义因与被上诉人余书培、胡玲、东莞市龙鑫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舒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舒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