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执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飞华与张利平、官守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飞华,官守国,张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2执1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飞华,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池河镇新兴村九组。被执行人官守国,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石泉县池河镇居民九组。被执行人张利平,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石泉县池河镇居民九组。申请执行人张飞华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22民初7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偿还借款本息50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官守国坐落在石泉县��河镇居民九组房屋一幢和被执行人官守国现存放在池河粮站仓库黄姜。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官守国、张利平于2018年5月22日前偿还张飞华(2016)陕0922民初7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及到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张飞华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3、如被执行人仍不按时给付,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拍卖、变卖所查封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2执139号案件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焦 军执行员 王小兵执行员 刘 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壮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