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希炎、何声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希炎,何声艳,向兆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希炎,男,生于1952年8月3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声艳,女,生于1956年8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上诉人黄希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兆安,曾用名向道安,男,生于1954年6月2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上诉人黄希炎、何声艳因与被上诉人向兆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希炎、何声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诉林地权属清晰。(1)上诉人拥有涉诉林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6份证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人与建始县长梁乡黄土坎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黄土坎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这些证据也均未提出异议。(2)被上诉人不具有涉案林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虽持有建始政林证字第23181号《山林使用证》,但建始县长梁乡黄土坎村民委员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林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所持的林权证并无档案记载,被上诉人所持的林权证所涉林地在二次林改时并未登记在其名下,在不动产确权登记过程中也未确权登记到其名下,所以被上诉人所持的《山林使用证》是伪造的,请求上级法院对此证来源予以查明。(3)即使被上诉人所持的《山林使用证》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确实承包了该证中的林地,上诉人的林地与被上诉人所持的《山林使用证》所记载的林地并不相邻,不存在“界线不清”之说。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采信被上诉人伪造的《山林使用证》和依据信访答复意见中对上诉人不利的“界线不明”“权属不清”这八字便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所承包的林地有档案可查,已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所持林权证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所持的《山林使用证》并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且无承包合同,其所持的《山林使用证》显然无效。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持的《山林使用证》中的林地均是他人承包的林地,早已合法登记在他人名下,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承包该林地。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宗林地地形地貌已经发生了变化,界限不明”与事实不符。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上诉人获得新的林权证后,该宗林地的地形地貌没有发生变化。向兆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2015年10月24日被答辩人恶意串通向道贵、冉隆香等人毁坏我的油菜苗后,我向村委会反映,又向乡政府反映。在2015年10月27日找到长梁乡政府书记颜昌泉、乡长张宾后,他们安排时任乡综治办主任,现任乡武装部长刘传宝率司法所所长、林业站李站长、派出所张警官于同年11月2日到现场勘界。他们认定四界清楚,没有争议,若再有争议,要我主张我的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在一审和上诉中纯属诬告。我的山林证是真实有效的,被答辩人无权说我的山林证是假的,请求上级法院追究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答辩人的精神损失费以及误工费和所有的开支。黄希炎、何声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林地经营权的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承包林地的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被告雇请挖机翻挖了长梁乡黄土坎村1组小地名大湾的林地,二原告主张被告翻挖该林地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所翻挖的林地系被告之妻唐绍萍所承包经营,为此原、被告间发生纠纷。2016年3月,二原告请求长梁乡黄土坎村委会解决,村委会认为,因原、被告争议的林地与杨家湾火电厂征收林地界限存在争议,故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村委会未予登记办理新的林权证。鉴于此,村委会要求原、被告双方在争议地林权确认之前,都不得在该山林进行种植、开挖等生产经营活动。同年3月21日,原告因争议林地的权属问题等事项到建始县信访局上访。同日,县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转交长梁乡人民政府处理。长梁乡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10日作出书面回复,其处理意见为:一、维持村委会的决定,该宗争议林地林权未确认之前,双方不得在该山林进行种植、开挖等生产经营活动;二、该宗争议林地权属的确认,待处理火电厂遗留问题时,一并进行处理。原告不服长梁乡人民政府的上述回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调查于同年7月18日作出复查意见,另查明: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依据1984年《山林使用证清册》记载的宗地四至界限,原告取得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02548号《林权证》,载明原告承包小地名“大湾”林地2.1亩,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垭口,西至邓德枝山界界沟,南至槽路,北至岩边。该宗林地地形地貌已经发生变化,界限不明。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所持《林权证》虽能证明原告家庭在建始县××土坎村××组小地名大湾处承包有集体山林,但根据庭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涉诉林地权属不清,故本案实质争议是林地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在政府未对争议林地权属作出处理之前,原告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物权保护的基础,原告可待争议林地权属明晰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希炎、何声艳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希炎、何声艳请求被上诉人向兆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权利基础是其对小地名为“大湾”的林地享有相关权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土地的权属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希炎、何声艳与被上诉人向兆安均就诉争的林地提交了相关的权属凭证。但从查明事实看,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意见均可证明争议的“大湾”林地的地形地貌已经发生变化,界限不明,并认定何声艳与向道安之间的纠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林地权属不清,林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希炎、何声艳关于本案诉争林地为其承包经营且界限清楚以及被上诉人向道安的权属证明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以及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其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等开支的请求不属于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黄希炎、何声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