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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与胡伟军、李梅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胡伟军,李梅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308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城八二三路新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85623770XE。代表人:郑志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阳,该支行职员。被告:胡伟军,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李梅珠,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与被告胡伟军、李梅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欲与两被告庭外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璇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