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柴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柴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931号原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柴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李某、柴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柴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柴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李某之父李银廷借款124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李银廷未偿还借款,于2015年10月因病死亡,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李某、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3月9日,张某给李银廷出具124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张成亮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李银廷系原告李某之父,柴某之夫;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0月李银廷因病死亡。2014年3月9日,被告张某向李银廷借款1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5万元,下欠74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李银廷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李银廷死亡,其权利由两原告继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24000元,应扣除被告偿还的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柴某偿还借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张某负担865元,被告负担的86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