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焕君与范凤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君,范凤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395号原告:李焕君,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凤君,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东段路北侧。负责人李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娟,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焕君与被告范凤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李焕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被告范凤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原告李焕君驾驶电动车与对行的被告范凤君驾驶的鲁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凤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焕君驾驶电动车,沿龙都街道横沟子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行的被告范凤君驾驶的鲁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焕君、被告范凤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9592.81元;诊断为皮肤裂伤、髌韧带部分断裂(左侧)等。原告之伤残程度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追加600元用于继续治疗,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意见出具前一日,1人护理60天,营养费不再鉴定资质范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误工期间单位停发4个月的工资;原告治疗期间由其表哥徐伟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元。另查明,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合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凤君为原告李焕君垫付10000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95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5590.8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3.50元、车损120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92.81元、护理费5590.8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车损1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复印费43.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及评估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焕君与被告范凤君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原告李焕君、被告范凤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40%:60%划分为宜。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195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590.8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关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的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单位职工,因本次事故误工4个月,单位停发工资致收入减少,误工费应为12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95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5590.8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41973.61元。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490.80元。鲁G×××××号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2482.81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按60%赔偿7489.69元。被告范凤君为原告李焕君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焕君29490.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焕君7489.69元;三、原告李焕君返还被告范凤君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三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李焕君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269元,被告范凤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