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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46号原告李金生,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系双辽市城管大队职工,住双辽市北宁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系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路558号。法定代表人:申民志,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伟,系双辽市郑家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生与被告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欠款409923.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与双辽市永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在协议相对人(乙方)处409923.04元转至被告处,并已通知被告,且被告处工作人员彭小煜已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收。为了稳妥起见,该协议通过邮政快递也送达给了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分文。在这期间,2016年4月至6月,被告曾派营销经理许德辉与原告两次协商用其开发的位于双辽市辽南街华申小区楼房抵顶转让债权,但因抵顶房屋的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亲自承诺在两个月内解决,但在2017年1月4日被告却又说不清具体解决的时间和财产保障,现原告已经患有严重抑郁症急需用钱看病,无奈起诉。被告辩称:1、被告只承认2015年2月2日欠据中的债权转让款159923.04元,由我公司负责偿还。2、被告不同意偿还2014年8月19日欠据中的欠款25万元。理由是:被告不欠第三人丁世海钱,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丁世海无权将欠周刚材料款让我公司承担。该欠据只能证明丁世海欠周刚材料款,周刚有权向丁世海索要,此欠据与被告无关。双辽市永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无权将此款转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权转让内容无被告公司领导签字和盖章确认无效。综上,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59923.04元,另外25万元材料款与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由于双方对2015年2月2日债权转让款159923.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证据佐证在卷。双方对下列证据及相关事实有异议:1、李金生与双辽市永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永鑫公司将对华申公司双辽分公司所拥有的债权(2014年8月19日该公司欠永鑫公司保温材料款250000.00元、2015年2月2日该公司欠永鑫公司保温材料款159923.04元)依法转让给李金生,转让金额为人民币409923.04元。华申公司认为转让协议中的25万元欠款事实不存在,对159923.04元债务予以认可。2、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华申公司,下方由华申公司的彭小煜签收。华申公司表示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售楼员彭小煜签字收到,但并未将通知书交给被告,此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收到,该售楼员已经不在公司工作。3、圆通速递运单号表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网上显示被告签收文件。被告认为圆通快递单号是网上下载的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4、2014年8月19日马亮签字的25万元欠据,该欠据写明丁世海欠周刚的材料款由华申公司承担。被告认为该欠据与华申公司无关,华申公司不欠丁世海钱,丁世海无权将欠周刚的钱让华申公司承担,欠据里并未有公司领导签字和盖章,欠据上的马亮不是公司经理,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庭后华申公司说明马亮系申微好朋友,在公司帮忙,无权代表公司签字。5、原告与原华申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微于2017年1月4日谈话录音,申微表明欠原告金额为四十万零点。被告认为录音中没有承认25万元转让事实,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单独证据使用,但对录音中申微声音及谈话内容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对该录音资料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1、从申微与原告的谈话中可以看出,申微表示欠原告40多万元,与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总金额40.992304万元基本一致;2、华申公司虽然辩称马亮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字,但在本合议庭审理的发回重审案件中,在原审(2015)双民一初字第17号卷宗中,马亮于2014年5月代表华申公司与他人签订了《付工程款协议书》,马亮于2015年1月15日以华申公司副经理身份参加诉讼。故本院认为,华申公司所述马亮身份并不属实,马亮有权代表华申公司签订相关手续,从申微的谈话录音中表明对马亮在25万元欠据中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3、华申公司认可彭小煜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即证明华申公司已经收到该通知,虽然华申公司辩解彭小煜未转交给公司,但申微在录音中知悉欠原告的总金额为40万零点,也表示华申公司已经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4、华申公司对2015年2月2日债权转让款159923.04元无异议,而同一个债权转让协议中,华申公司认可一笔,否认一笔,亦有矛盾之处,经询问,华申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查明:2014年8月19日马亮代表华申公司承担了丁世海欠周刚的25万元债务,即华申公司与周刚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2月2日华申公司又承担了他人欠永鑫公司的保温材料款159923.04元。周刚与永鑫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将上述两笔债权共计40.992304万元转让给李金生(周刚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也签字认可)。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华申公司,2017年1月4日下午,李金生与华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微协商此事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除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华申公司,由华申公司工作人员彭小煜签收。李金生与华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微协商过程中,申微明确表示欠李金生的金额为40万零点,知悉债权转让之事。故本案所涉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华申公司后,该债权转让对华申公司有效。因债权转让,李金生与华申公司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清偿债务,偿还原告欠款409923.04元。另,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分公司系本案被告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本案被告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6日由申微变更为申民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15日由申微变更为申民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债权转让李金生与华申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申公司理应偿还原告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金生欠款人民币409923.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周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