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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北京斯泰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寇建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斯泰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寇建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斯泰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村。法定代表人:袁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伟,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菊,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建文,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张艳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斯泰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泰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建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泰翔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确认死者身份,按照2011年北京农民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并且要求寇建文返还我公司垫付的77890.09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曾经提起诉讼,要求死亡赔偿金50多万元。后对方个人原因撤诉,又于2016年再次起诉,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80多万元。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50多万元,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根据2011年北京农民标准计算。2.我公司为寇建文垫付的款项要求返还。寇建文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死者寇安贵在北京打工多年,早已脱离农业生产,生活来源于城镇,按照最高法院的复函精神,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应该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已经将对方垫付的费用在判决中予以扣除。我们在二审中也同意扣除对方垫付费用。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保险公司已经满额赔偿了,所以不再发表答辩意见。寇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斯泰翔公司赔偿寇建文死亡赔偿金845744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113元,合计987635元。由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的877635元按60%计算为526581元,由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及斯泰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为6365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寇建文为寇安贵之养子。2011年12月20日13时许,任小田驾驶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号灯杆处,适有寇安贵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驶来,小轿车前部撞在三轮车右侧,造成寇安贵受伤,两车损坏。寇安贵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任小田、寇安贵为同等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寇建文支付丧葬费38778元,寇建文另造成部分交通费损失。寇安贵死亡前在京务工。另查,任小田为斯泰翔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小客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斯泰翔公司为寇安贵支付医疗费53215.69元、丧葬费15200元、救护车费140元、急救费234.40元并给付寇建文现金9100元。再查,此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0日13时许。寇建文曾于2012年4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26448元,丧葬费28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104元。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寇安贵之姊妹寇玉珍、寇玉风、寇玉芬对寇建文是否具有养子关系一节诉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寇建文与寇安贵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寇建文撤诉。2013年5月17日,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7007号判决,判决寇建文与寇安贵不存在收养关系。寇建文不服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1日,该院以(2013)德中民终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7007号判决并发回重审。2014年5月27日,山东省夏津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寇玉珍、寇玉风、寇玉芬的起诉。寇玉珍、寇玉风、寇玉芬不服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9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寇玉珍、寇玉风、寇玉芬不服申请再审,2016年7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民申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寇玉珍、寇玉风、寇玉芬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任小田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寇安贵驾驶无号牌的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寇安贵死亡,给寇建文造成经济损失,斯泰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任小田驾驶的×××小客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项下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保险项下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寇安贵死亡时在京务工,本案寇建文曾于2012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26448元,丧葬费28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104元。后因其亲属内部对赔偿主体发生争执,故延误了诉讼时间,寇建文要求按现在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损失,对斯泰翔公司一方显失公平。故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赔偿金526448元,对丧葬费法院确定为28032元;对寇建文的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寇建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寇建文要求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寇建文要求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斯泰翔公司为寇安贵支付的费用及现金,法院一并解决。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寇建文医疗费一万元,北京斯泰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寇建文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死亡赔偿金七万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寇建文死亡赔偿金十万元。四、北京斯泰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寇建文医疗费二万一千七百九十五元零四分,丧葬费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死亡赔偿金十二万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北京斯泰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六万七千八百九十元零九分)。五、驳回寇建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判判令斯泰翔公司赔偿的损失费用问题处理是否适当。本案中,任小田、寇安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基于肇事车辆驾驶人任小田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寇建文一方因此所遭受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鉴于该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寇建文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斯泰翔公司承担。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论述如下:寇建文一方基于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的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此节应予以维持。寇建文一方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此节体现了法律的立法本意和公正性,故根据本案的案情、证据及法律规定所作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斯泰翔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不当及应该扣除垫付费用问题,基于寇安贵生前一直在北京务工且有居住地出具的暂住证明,加之事故发生在2011年,一审法院根据寇建文的诉求,若按照现在的标准赔偿明显对斯泰翔公司显失公平的角度综合进行了考虑,且在处理时亦对垫付费用进行了处理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确认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斯泰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北京斯泰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