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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6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6663黄志焕与常州国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焕,常州国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663号原告黄志焕,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娟,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国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创新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93374696L。法定代表人梁梅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焕与被告常州国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度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黄志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娟、被告国度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黄志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度机械公司在2009年至2010年4月27日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8万元。在2009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还借款1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尚欠85万元。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国度机械公司辩称,对借款还款清单上的章无异议,签字也系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康栋植本人签署,但此款项不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是一个投资意向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中的资金流向不明,我公司的账上并未收到涉案款项,且民间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国度机械公司在原告方制作的借款还款清单中盖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康栋植签字。该借款还款清单中载明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九次总金额为98万元,2009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28日被告分五次共计归还13万元,并备注文字说明“上述我公司向黄志焕借现金128万元,其中09年11月25日借款为承兑50万元,当场还款30万元,实际借款现金98万元。2009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28日已归还借款13万元,尚没归还黄志焕8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志焕与被告常州国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国度机械公司应按期归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度机械公司辩称该款项为投资意向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此,原告黄志焕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国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焕借款85万元及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0元,由被告常州国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尚文操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雯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