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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贺佑元、干华清等与浠水县散花镇叶家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佑元,干华清,贺某1,贺某2,浠水县散花镇叶家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异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贺佑元,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干华清,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贺某1,女,200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浠水县。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贺某2,男,200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浠水县。被执行人:浠水县散花镇叶家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一祥,该村委会主任。在本院执行贺佑元、干华清、贺某1、贺某2与浠水县散花镇叶家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贺佑元、干华清、贺某1、贺某2对本院作出的(2016)鄂1125执631号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贺佑元、干华清、贺某1、贺某2称,我们依据已生效的(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浠水法院以(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我们认为浠水法院(2016)鄂1125执631号执行裁定错误,现请求浠水法院予以撤销。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4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贺佑元、干华清、贺某1、贺某2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审查认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明确给付内容,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鄂1125执63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贺佑元、干华清、贺某1、贺某2的执行申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贺佑元、干华清、贺某1、贺某2不服,遂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查明,(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内容:“确认原告贺佑元、干华清、贺某1、贺某2享有浠水县散花镇叶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相应份额分配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给付内容明确。(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贺佑元、干华清、贺某1、贺某2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佑元、干华清、贺某1、贺某2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余国华审判员  罗爱东审判员  闵 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