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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静与刘卫红、孙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刘卫红,孙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424号原告:赵静,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1982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卫红,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孙太福,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赵静与被告刘卫红、孙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艾武、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红、孙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卫红、孙太福,偿还原告赵静借款本金11379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卫红、孙太福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卫红于2013年11月25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静借款人民币11379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一直借故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卫红辩称,我和原告赵静是亲戚关系,我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赵静借款60000元,于2012年8月10日借款35000元,到期之后我给原告赵静写的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2014年2月11日,原告赵静的母亲把65000元借给案外人刘卫华。2015年4月19日,案外人刘卫华还了原告赵静或其母亲85000元;2016年2月29日,案外人刘卫华通过农村信用社还了原告赵静或其母亲30000元:2016年3月3日,案外人刘卫华通过邮政银行还款40000元。2016年3月29日.案外人刘卫华还了原告赵静或其母亲5000元。被告孙太福辩称,对被告刘卫红借款一事不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1份,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刘卫红签字并摁有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卫红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卫红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赵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今借到赵静现金拾壹万叁仟柒佰玖拾(¥113790元)元整,月息1分5厘。借款人刘卫红,2013年11月25日(之前借条作废)”。被告刘卫红和被告孙太福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赵静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赵静与被告刘卫红之间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被告刘卫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刘卫红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赵静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静请求被告刘卫红偿还借款113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静请求被告赵静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其借条中注明月息1分5厘,本院对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静请求被告孙太福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卫红、孙太福为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赵静请求被告孙太福与被告刘卫红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红、孙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静借款本金1137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刘卫红、孙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静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