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903号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镇黄梅大道49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维臣,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主任。被告:周云辉,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梅农商行)诉被告周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维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详见人民法院报公告专版G76)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据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61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被告在黄梅农商行新开支行立据借款20000元用于借新债还旧贷,约定于2015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约定月利率11.016%。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云辉未到庭作答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被告在黄梅农商行新开支行立据借款20000元用于借新债还旧贷,约定于2015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约定月利率11.016%。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新还旧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8日被告周云辉在原告处立据借款本金20000元用于偿还旧贷,及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周云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周云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黄梅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欠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00元,合计26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周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 宏审 判 员 邢卫刚人民陪审员 汪桂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