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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建设与侯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设,侯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240号原告:刘建设,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侯常明,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建设与被告侯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枚。因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侯常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枚。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二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二枚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建设借款8万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常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笑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