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海洋��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侯喜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孵化园区15幢。主要负责人:马生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石化)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洋石化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宁,被上诉人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洋石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海洋石化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仓储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违反约定,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一审已认定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海洋石化的油库及储油罐,亦未书面通知海洋石化,其违约行为致使油库及储油罐闲置,但却不支持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对海洋石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2.一审法院以海洋石化尚欠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的2868039.3元应作为海洋石化损失的一部分予以抵债清偿为由,认定海洋石化要求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立即归还油库、储油罐及给付设备租赁费、消防药剂更换费、安全评价分析费、设备运行维护费等诉求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以及海洋石化支付仓储费和铁路专线租赁费于法无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海洋石化既不能使用油库储油罐,也不能租赁给第三方,由于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油库及储油罐长期闲置,给海洋石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认可的付款明细,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在使用海洋石化油库及储油罐期间平均每月产生仓储费51172.12元,则至2012年8月仓储费抵账全部结清。此后至2014年12月海洋石化起诉时,由于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海洋石化油库及储油罐空容量损失共计189万元。另加上设备租赁费、消防药剂更换费、安全评价分析费、设备运行维护费等基本运行费用合计1019902.24元。上述费用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应当支付给海洋��化。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辩称: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论即驳回海洋石化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油库及储油罐闲置,原告尚欠被告的2868039.3元应作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予以抵债清偿”是错误的。海洋石化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一审中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提出了该抗辩事由,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审查。海洋石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立即归还位于洛阳市××东4公里的海洋油库;储油罐2座(编号为4、5);2.判决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给付仓储费共计2909902.24元(其中仓储费189万元,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占用海洋石化油库及储油罐期间海洋石化支出的基本运行费用损失:设备租赁费72万元、专用线租赁费81902.24元、消防药剂更换费51000元、安全评价分析费145000元、设备运行维护费22000元,共计1019902.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26日,海洋石化(甲方)与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双方之间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为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依照(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经双方共同确认的甲方应向乙方清偿的债务为5005198.54元。二、双方签订油品《仓储合同》(作为本执行和解协议的从合同),甲方以履行此合同所获全部收益抵偿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债务,直至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本协议附件:油品《仓储合同》。三、甲方按本协议第一条所确认的债务(5005198.54元)向乙方清偿完毕之前,乙方均保留单方解除本和解协议、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权利。四、乙方依据(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提请执行所发生的案件执行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本《和解协议》成立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执行机构。……同日双方签订《仓储合同》一份,合同对油库的位置、储油罐数量、油品、仓储费标准及结算方式、其他费用的承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乙方承担的其他费用为乙方派驻人员的费用,包括工资、生活费、补助费、差旅费、业务费、迎送车费。铁路槽车返空费以及槽车到达洛阳北站后的每吨油5元的铁路费用,该5元/吨的费用包括槽车从北站到油库卸完油发生的铁路部门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送车费、专用线使用费、维护费、铁路共用费等费用),超出每吨5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在该合同第8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违反约定,应赔偿给对方造��的一切损失。同日双方签订《仓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根据《仓储合同》第2条所获仓储费直接冲抵甲乙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确认的甲方所负乙方债务。……3.将《仓储合同》第1.2条款修改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以及任何第三方均不得在该油库存放油品”。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07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仓储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对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内仓储费35元/吨进行调整,由原来的甲方应得仓储费(35元/吨)直接抵偿所欠乙方欠款,调整为25元/吨用于抵偿所欠乙方欠款,10元/吨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以缓解甲方油库日常经营费用紧张状况。2007年12月31日期满后,35元/吨仓储费用途恢复以前执行方式,继续用于全部抵偿所欠乙方欠款。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海洋石化��油库及储油罐,亦未书面通知海洋石化,致使海洋石化的油库及储油罐闲置。一审另查明,2004年5月2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共产生仓储费2200401.24元,平均每月51172.12元,海洋石化已向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抵债清偿2137159.24元,海洋石化尚欠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2868039.3元。2000年4月7日,海洋石化的企业名称由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9日,又变更为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油品《仓储合同》、《仓储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仓储合同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自已的义务。因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违约致使海洋石化的油库及储油罐闲置,海洋石化尚欠��石油河南销售公司的2868039.3元应作为海洋石化损失的一部分予以抵债清偿。海洋石化要求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立即归还位于洛阳市××东4公里的海洋油库;储油罐2座(编号为4、5)及给付设备租赁费、消防药剂更换费、安全评价分析费、设备运行维护费等其他请求,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自2008年1月1日起双方已实际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油品《仓储合同》、《仓储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仓储合同补充协议(二)》,海洋石化尚欠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的2868039.3元应作为其损失的一部分予以抵债清偿,由于双方约定该协议执行至债务清偿完毕,抵债清偿之外的海洋石化仍向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主张要求支付仓储费和铁路专用线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海洋石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96元,由海洋石化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签订油品《仓储合同》(作为本执行和解协议的从合同),甲方以履行此合同所获全部收益抵偿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债务,直至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因此,在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因租赁占用海洋石化油库、储油罐产生的租赁费及后期因中石油河南销��公司的过错造成海洋石化油库、储油罐闲置产生的损失总额达到《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抵偿的全部债务时,双方的油品仓储合同即符合终止的条件,海洋石化应及时通知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合同终止。之后海洋石化油库、储油罐继续闲置产生的损失属于海洋石化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扩大的损失部分,亦超出了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在订约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海洋石化就该部分损失提起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等合同时违约,但对该违约行为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抵偿海洋石化所欠中石油河南销售公司的债务,对海洋石化超出该抵偿债务部分的不合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海洋石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9元,由上诉人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