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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贵州天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三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天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三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433号原告:贵州天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海马冲营盘小区21-22幢负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5288801C。法定代表人:赵礼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杨,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三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国际商贸城2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069924906H。法定代表人:胡波。原告贵州天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农机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三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云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云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友商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天云农机公司货款126760元;2、判令被告三友商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天云农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货款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友商贸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三友商贸公司从2014年起销售天云农机公司的农业机械产品,每年都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天云农机公司授权三友商贸公司在指定区域销售天云农机公司的农机产品,在合同有效期内,三友商贸公司不得以产品有库存或货未销售或未报账或未结算为由拒付天云农机公司全额货款。逾期未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向天云农机公司分别支付利息和滞纳赔偿金。”2015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三友商贸公司共拖欠天云农机公司货款12676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其后,经天云农机公司多次追索,三友商贸公司至今未支付前述货款126760元。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太高,天云农机公司主动调减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维护天云农机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三友商贸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天云农机公司与三友商贸公司签订《2014年销售协议》,约定由三友商贸公司销售天云农机公司的农机产品,销售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三友商贸公司向天云农机公司采购的农机产品价格为一次性价格,现款现货。该销售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又于2015年4月11日续签《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三友商贸公司销售天云农机公司的农机产品,销售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三友商贸公司向天云农机公司采购的农机产品价格为一次性价格,现款现货。该《产品销售合同》第(11)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三友商贸公司)不得以产品有库存或未销售或未报账或未结算为由向甲方(天云农机公司)拒付全额货款。逾期未付,每延期一天乙方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向甲方分别支付利息和滞纳金”。2015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三友商贸公司差欠天云农机公司货款12676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三友商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三友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货款总额的3%分别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天云农机公司鉴于约定每日3%利息太高,主动调减请求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率请求不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可支持。三友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天云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黔西南州三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天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676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12676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向贵州天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贵州天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已减半),由黔西南州三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然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