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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张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张建忠,李义,李丹丹,李丹枫,范业福,杭州宁都运输有限公司,刘军,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20830272J。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忠,男,193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丹,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枫,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业福,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宁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江南明城4幢1单元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9958034B。法定代表人:谢国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汇源公寓A区1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5917592535。法定代表人:翟玉忠,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天利嘉园3-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7960947D。负责人:黄广兴,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忠、李义、李丹丹、李丹枫、范业福、杭州宁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都公司)、刘军、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有道路运输资格证的车辆不能进行营运,而驾驶营运货车需要从业资格证,范业福没有从业资格证。在被保险人投保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其在理赔时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材料,如果无法提供,人保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上诉人已将上述情况写入了保险条款,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现被上诉人范业福、宁都公司无法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上诉人无需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张建忠、李义、李丹丹、李丹枫、范业福、宁都公司、刘军、良兆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张建忠、李义、李丹丹、李丹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范业福、刘军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车辆修理费总计835776.20元;二、被告宁都公司对范业福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良兆公司对刘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范业福、刘军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2月5日,范业福驾驶一辆浙A×××××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驶往杭州市萧山区(沿滨海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5时1分许,途经滨海大道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滨海石化公共汽车停靠站附近地方,适遇同向前方由张学美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绕越停放在道路右侧(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刘军驾驶的浙D×××××重型普通货车时发生碰撞,张学美及车辆在倒地过程中又与停放的浙D×××××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业福、刘军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学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张学美在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与丈夫李义育有一子名李丹丹、一女名李丹枫。张学美的父亲张建忠(1935年11月9日出生)与配偶孙殿英(已于2013年4月1日亡故)除张学美外另育有一子三女。经审查,张建忠、李义、李丹丹、李丹枫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5859.50元(51719元/年÷12×6月);2.死亡赔偿金9029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1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该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以上4项合计982800.50元。另查明,宁都公司系浙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人保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良兆公司系浙D×××××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均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宁都公司支付给原告方50000元,刘军支付给原告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公民应当文明出行,共同构建平安、和谐的出行环境。本案中,刘军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并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范业福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张学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范业福、刘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学美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人保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张建忠、李义、李丹丹、李丹枫要求前述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此外,宁都公司、良兆公司分别作为两辆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运行具有支配权,现其未提供依据证明其与侵权行为人范业福、刘军之间具有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故宁都公司与范业福之间、良兆公司与刘军之间,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本案系一起三车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该院确定范业福、宁都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刘军、良兆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对于张建忠、李义、李丹丹、李丹枫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该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对张建忠、李义、李丹丹、李丹枫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维修凭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笔费用,该院不予支持。人保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均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付张学美的死亡赔偿金,该院认为,根据工作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及银行流水账单,可清楚反映张学美在事发前有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院按照城镇标准计付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经该院核算,人保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62800.50元,由人保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计381400.25元。鉴于张建忠、李义、李丹丹、李丹枫的损失均可由人保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故其在本案中再向范业福、宁都公司、刘军、良兆公司主张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方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已自行扣除了宁都公司、刘军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对宁都公司、刘军已支付的款项,该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人保保险公司向原告方理赔的同时,另支付宁都公司保险理赔金5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方理赔的同时,另支付刘军100000元。综上,该院对张建忠、李义、李丹丹、李丹枫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982800.50元,扣除已获赔的15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832800.50元。对张建忠、李义、李丹丹、李丹枫诉求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宁都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忠、李义、李丹丹、李丹枫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41400.25元,并支付被告杭州宁都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50000元,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忠、李义、李丹丹、李丹枫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91400.25元,并支付被告刘军保险理赔金100000元,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建忠、李义、李丹丹、李丹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8元,减半收取计6079元,由原告张建忠、李义、李丹丹、李丹枫负担21元,由被告范业福、杭州宁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29元,由被告刘军、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29元,被告范业福、杭州宁都运输有限公司、刘军、绍兴市良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人保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范业福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宁都公司未提供营运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投保单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证实其在投保时已将无从业资格证书、营运证则保险公司免赔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对上诉人据此主张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保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