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小学文化,临时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川R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川北农贸市场方向经国道212线、潆溪镇枫丹路口往潆溪卫校方向行驶,行至潆溪卫校旁边的公交站台边附近时,将在站台下等候上公交车的被害人任某某、姚某撞倒,造成任某某、姚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任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9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系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某、姚某无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罗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任某某死亡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害人姚某门诊病情证明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姚某陈述,被害人任某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