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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丁玉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玉明,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200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8月22日被释放。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院以南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玉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被告人丁玉明到滁州市来安县及滁州市南谯区进行盗窃,二次窃得药品价值471元及现金1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丁玉明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丁玉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丁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6日夜,被告人丁玉明到滁州市来安县大英镇卫生院,窃得头孢洛分散片10盒、芬必得缓释胶囊10盒、达克宁软膏12支。经依法鉴定:被盗药品价值471元。2、2016年9月29日夜,被告人丁玉明到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供水公司,窃得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盗药品的价值。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丁玉明对盗窃地点的辨认。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人丁玉明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8月22日被释放。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丁玉明的自然身份情况。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4日,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民警在无锡火车站将被告人丁玉明抓获。7、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的时候,大英镇卫生院药房被盗情况。8、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9日夜里,乌衣镇自来水公司二楼办公室他们财物被盗情况。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0日,他发现乌衣镇自来水供水的防盗门及二楼三楼的铁门被撬开。二楼一个办公室被偷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10、被告人丁玉明的供述证明:2010年及2016年9月下旬,他在滁州市来安县大英镇卫生院及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盗窃药品及现金,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告人丁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余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按数额较大确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玉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玉明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玉明退赔被害人张宝、王宗华共计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