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柴珠平、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珠平,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珠平,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谷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麻秀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荟德,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国,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珠平因与上诉人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珠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查明事实有误,体现在1、上诉人于2010年1月起受福建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指派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从2010年1月起上诉人就服从被上诉人工作安排,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0年1月并非一审查明的2011年1月;2、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正确,但是该工资仅为基本工资,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营销部经理,工资构成是由基本工资加上营销额百分之零点五的提成组成的,在银行流水中以油费、装卸费等名义出现,双方的劳动关系中不可能产生油费、装卸费,虽然被上诉人辩称就是油费、装卸费但是并没有举证证明,故该油费、装卸费体现的就是上诉人的营销额提成,一审对此没有依法予以查明,请二审予以纠正。其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这些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数额以及工资构成等情况。但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明确掌握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拒不向法庭提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但一审并未下发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材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在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82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与上诉人是从2011年起一年一签劳动合同,说明2013年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年底结束,上诉人对此无需再举证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只有保存两年的义务,故上诉人现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聘约也不属于举证不能。一审以2013年的聘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径行认定双方从2011年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当事人的自认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其次,被上诉人诉求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却超越当事人诉求,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一审判决不仅遗漏当事人诉求,还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赔偿清单也是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的,但是一审判决却按照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一审认定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1月,那计算经济补偿金就应该计算三个月共计为36822.84元,并不是一审计算的金额。第四,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非劳动争议的普通民事诉求即请求上诉人垫付信息服务费450万元,以此获得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规避仲裁前置程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可自由处分其权利不当,恳请二审对此予以纠正。材料公司对上诉人柴珠平的上诉请求二审辩称:首先,上诉人自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的,2013年前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2011年1月起建立的,若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2010年1月起建立的,那上诉人就应该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其次,上诉人主张油费、装卸费系其工资,应该举证予以证明,但其举证未能证明这一事实。第三,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负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对双方的劳动合同等资料只有保存两年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10年1月,就应承担举证责任。第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恳请二审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一、二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诉请中的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刑事拘留后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不可能向其支付报酬。柴珠平对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进行书面答辩。柴珠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原告柴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提成工资145.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费用共计2.9294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刑事拘留后至今的相应收入暂计算为533.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原告受福建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指派到被告处工作,任营销部副经理。自2011年1月1日起,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8日,原告被龙里县公安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取保候审。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3月20日撤回起诉,法院已于当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龙检公诉刑不诉[2015]10号《不起诉决定书》,以龙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原告不起诉,并已对原告作出国家赔偿。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龙劳人仲不字第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2012年1-12月共计发放原告工资112762.15元,2013年1-10月共计发放原告工资98348.61元,2013年1月30日发放原告年终奖及过年费180894.0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供的“聘约”未经原告签字,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双方已从2011年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逮捕,在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但在原告恢复人身自由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安排工作。而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为12274.28元{[(112762.15元+180894.07元)÷12个月×2个月+98348.61元]÷12个月}。自原、被告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2年10个月,赔偿金计算为73645.68元(12274.28元×3个月×2倍)。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提成工资145.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提成工资的事实及金额,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费用共计2.929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调整。对原告提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刑事拘留后至今的相应收入暂计算为533.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获国家赔偿,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柴珠平在本案起诉时所列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的仲裁请求不一致,原告将原申请事项中涉及金额最大的第三项去除后,以原申请事项的另外四项作为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属刻意规避我国法律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相关规定”的辩解主张,因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是否就原全部仲裁申请事项提起诉讼,是其对诉权的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应为原告恢复人身自由后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明确拒绝之时,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珠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645.68元;二、驳回原告柴珠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柴珠平提交了他人与上诉人材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其在刑拘期间龙里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向其送达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其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柴珠平与上诉人材料公司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前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为1年的聘约,故上诉人柴珠平在上诉人材料公司工作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上诉人材料公司陈述2013年向上诉人柴珠平发放了为期1年的聘约,故双方之间2013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到年底到期,但是在到期前上诉人材料公司于2013年11月起就停发上诉人柴珠平的工资,说明其于合同到期日前就解除与上诉人柴珠平的劳动合同,这一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就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倍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材料公司从2011年1月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解除与柴珠平的劳动关系一共是两年零十个月,故其应向上诉人柴珠平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是对柴珠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细化,并未超出其诉请。上诉人柴珠平主张其月收入应为一审认定的金额加上其他提成,但是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他提成的数额,故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柴珠平与上诉人材料公司之间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2274.28元予以确认,上诉人材料公司应向上诉人柴珠平支付的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73645.68元(12274.28元×3个月×2倍),一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柴珠平上诉请求的提成,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的补交社保费用,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其上诉请求的被刑拘期间的损失,因其已得到国家赔偿,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柴珠平、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柴珠平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柴珠平负担10元;上诉人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王天才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才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