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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恒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寸代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恒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寸代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390号原告:福建恒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前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09530169X8。法定代表人:陈龙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龙,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寸代米,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原告福建恒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恒美公司)与被告寸代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寸代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27.1元;2.判决无须为被告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间,将生产车间发包给案外人程传东,根据程传东生产提交的塑胶地板数量,向其支付报酬,至于程传东聘用何人、工资如何计算发放,与原告均无关联,原告对此不参与管理。原告虽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寸代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恒美公司与被告寸代米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油压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至2016年9月2日;被告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1350元/月)等。2016年10月24日,被告寸代米向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恒美公司的劳动关系、恒美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54.2元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仲裁中,寸代米述称其于2016年4月1日进入恒美公司从事油压工作,恒美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方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4254.2元,恒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27日,恒美公司以公司已停产为由不让其上班,于2016年8月29日将其驱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8日,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寸代米与恒美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恒美公司向寸代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27.1元、为寸代米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寸代米的其余仲裁请求。恒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其与寸代米未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寸代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恒美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泰劳仲案[2016]258号裁决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核,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恒美公司主张被告寸代米在合同签订后未入职上班,合同未实际履行,由于原告自行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系其单方制作,该记录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变动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时,作为用人单位的恒美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寸代米缴纳社会保险费,寸代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寸代米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恒美公司的工作年限,本院依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最短年限予以确定,即认定寸代米在恒美公司的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寸代米亦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数额,结合其在仲裁中所作的工作至2016年8月27日的陈述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内容,其在恒美公司的平均工资应认定为1350元。据此,恒美公司应向寸代米支付经济补偿金675元。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寸代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恒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寸代米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福建恒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寸代米经济补偿金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寸代米的其余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恒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阿惠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