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二佩、石荣艳与邳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二佩,石荣艳,邳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佩,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荣艳,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在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向前,该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铁根,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王二佩、石荣艳因诉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邳州市政府)、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00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二佩、石荣艳,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副市长高登先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向前、吴士芹,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扣除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王二佩、石荣艳系邳州市官湖镇半庄村6组村民。王二佩、石荣艳因本村组土地被征收,于2015年3月2日向邳州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征地听证告知、征地调查确认”等25项信息,并以书面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邳州市政府于2015年3月3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王二佩、石荣艳补充提供“所申请公开与您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有关的证明”等材料,并向其送达。王二佩、石荣艳补充了身份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材料后,于2015年4月3日向邳州市政府重新提交信息公开申请。邳州市政府2015年4月7日收到申请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6号告知书》),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王二佩、石荣艳送达。该告知书对存在的“征地告知书”等16项信息予以提供;对不存在的“函告征地情况”等7项信息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等三项信息不予提供。后因发现提供给王二佩、石荣艳的《征地调查确认表》续表有误,邳州市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向王二佩、石荣艳送达了(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更正告知书,告知王二佩、石荣艳由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其补充更正。因王二佩、石荣艳对邳州市政府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服,遂于2015年5月23日向徐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徐州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延期通知书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徐行复〔2015〕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邳州市政府作出(2015)第13号政府信息补充公开告知书,将涉及王二佩、石荣艳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向其提供。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邳州市政府所作《6号告知书》的合法性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邳州市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通知王二佩、石荣艳补充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015年4月7日收到重新申请后,邳州市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6号告知书》,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王二佩、石荣艳送达,上述行为均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并无不当。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在收到王二佩、石荣艳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邳州市政府2015年4月20日作出《6号告知书》:对于存在且属于公开范围的16项信息,随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一并邮寄给王二佩、石荣艳;对于不存在的9项信息,亦已明确告知。对于三项不予公开信息中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邳州市政府认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涉及地理坐标信息,该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因此不予提供。”但在王二佩、石荣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的2015年10月21日,邳州市政府作出(2015)第13号政府信息补充公开告知书,将涉及王二佩、石荣艳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予以提供,可以证实《6号告知书》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本案中,邳州市政府2015年10月21所作(2015)第13号补充公开告知书应视为对《6号告知书》不予提供信息中《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的自行撤销与更正,故再判决撤销该决定已无必要,但王二佩、石荣艳仍坚持诉讼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之规定,应确认邳州市政府作出的《6号告知书》违法。此外,对于王二佩、石荣艳主张的邳州市政府征地行为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作评判。三、关于徐州市政府所作《97号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虽然徐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情形,但由于《6号告知书》的部分内容有误,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却对该告知书予以维持,故徐州市政府作出的《97号复议决定书》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徐州市政府作出的《97号复议决定书》,确认邳州市政府作出的《6号告知书》违法,驳回王二佩、石荣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二佩、石荣艳上诉称:邳州市政府作出的《6号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有关邳州市政府征地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却未告知其应当如何寻求救济;邳州市政府认定《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涉及地理坐标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告知“函告征地情况”等7项信息不存在不符合事实。请求本院撤销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作出的《6号告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答辩称,邳州市政府在处理上诉人王二佩、石荣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积极作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上诉人王二佩、石荣艳事实上也获取了相关信息,已经达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目的。一审判决撤销《97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6号告知书》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王二佩、石荣艳2015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重新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征地听证告知、征地调查确认、函告征地情况”等22方面的信息。由于上诉人王二佩、石荣艳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相对宽泛,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在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6号告知书》,对上诉人的申请分别进行了答复:对于存在且属于公开范围的16项信息,随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一并邮寄给王二佩、石荣艳;对于不存在的信息,亦明确告知;对于《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三项信息则不予公开。但在上诉人王二佩、石荣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第13号政府信息补充公开告知书,将涉及王二佩、石荣艳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予以提供,此可以认为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作出《6号告知书》部分内容确有不当之处。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已经自行纠正了错误,再行责令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故判决确认《6号告知书》违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坚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6号告知书》虽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内容不适当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徐州市政府作出《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诉人邳州市政府作出的《6号告知书》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97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王二佩、石荣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二佩、石荣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笔审 判 员 李 昕审 判 员 张松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见习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