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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男,蒙古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牧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6日被杭锦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胡宝力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伊某���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成立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伊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被害人李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人杜某、满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伊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伊某路过邻居杜某家中,碰见满某在杜某家中饮酒,三人便一起坐下饮酒。途中伊某与满某发生争吵,在旁边玩手机的李某嫌伊某和满某争吵声音过高而出面阻止,伊某出言辱骂李某,李某上前去打了伊某一拳,后双方相互厮打起来,继而伊某用小椅子将李某的手部打伤,致李某左手第5掌骨骨折。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2日,经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传唤,被告人伊某自动到杭锦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伊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当即给付,李某对被告人伊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经��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伊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伊某的身份信息。2、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伊某于2017年3月2日经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传唤,主动到案。3、杭锦旗公安局伊和乌素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通过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与鄂尔多斯公安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未发现被告人伊某有违法行为。4、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受伤当日到杭锦旗人民医院救治。5、证人杜某、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7日,杜某与满某在杜某家中喝酒时被告人伊某路过杜某家,三人便一起坐下饮酒。途中伊某与满某发生争吵,��旁边玩手机的李某嫌伊某和满某争吵声音过高而出面阻止,伊某出言辱骂李某,李某上前去打了伊某一拳,后双方相互厮打起来,满某拉架拉不开后离开,伊某和李某继续打架过程中伊某用小椅子将李某的手部打伤。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7日13时许,伊某与满某在杜某家中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在旁边玩手机的李某嫌伊某和满某争吵声音过高而出面阻止,伊某出言辱骂李某,李某上前去打了伊某一拳,后双方相互厮打起来,双方打架过程中伊某用小椅子将李某的左手小拇指打伤。7、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0月12日,经杭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杭锦旗伊��乌素苏木杜某家中,现场受伤人员有伊某、李某,地面凌乱,摆放着一个损坏的茶几。9、被告人伊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伊某路过邻居杜某家中,碰见满某在杜某家中饮酒,三人便一起坐下饮酒。途中伊某与满某发生争吵,在旁边玩手机的李某嫌伊某和满某争吵声音过高而出面阻止,伊某出言辱骂李某,李某上前去打了伊某一拳,后双方相互厮打起来,伊某用小椅子打了李某一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伊某通过电话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伊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阿日古娜审判���员巴音都仁人民陪审员 糜 玉 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楠  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