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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局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局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76号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39号。法定代表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媛,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罗潮海,局长。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嘉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局(以下简称浦口农业局)、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媛,被告浦口农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枫嘉公司诉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原江浦县稻麦良种场(以下简称稻麦良种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浦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稻麦良种场给付长城公司南京办借款146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合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020元。该判决生效后,长城公司南京办向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09)浦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3月1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13日,长城公司南京本与原告通过江苏科技报联合发布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根据稻麦良种场工商资料显示,该场是由被告于1978年设立的全民事业法人,现已被南京市浦口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出出现解散事由。根据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被告应在稻麦良种场出现解散事由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对稻麦良种场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所得财产在10000元范围内清偿原告的职务;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浦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稻麦良种场拖欠原告债权金额为182880元;证据二、(2009)浦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涉债权因稻麦良种场无财产可供执行,浦口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清单及2014年10月13日江苏科技报公告,证明2013年原告从长城公司南京办处受让案涉债权的事实,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原告通过报纸发布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证据四、稻麦良种场的登记材料,证明该场由被告设立,已出现解散事由,应由被告承担清算责任。证据五、江革发(1975)97号文件,证明被告系稻麦良种场的主管部门。被告浦口农业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浦口农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原江浦县稻麦良种场(以下简称稻麦良种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浦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稻麦良种场给付长城公司南京办借款146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合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020元。该判决生效后,长城公司南京办向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09)浦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3月1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13日,长城公司南京本与原告通过江苏科技报联合发布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根据稻麦良种场工商资料显示,该场是由被告于1978年设立的全民事业法人,现已被南京市浦口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出出现解散事由。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稻麦良种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稻麦良种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稻麦良种场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被告浦口农业局作为稻麦良种场的主管部门,负有成立清算组对稻麦良种场进行清算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对稻麦良种场进行清算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稻麦良种场未出现法定清算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以清算财产在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尚未清算,对稻麦良种场的债权债务情况尚不清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江浦县稻麦良种场进行清算,并于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二、驳回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人民陪审员  刘恒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