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宝忱与被上诉人林德春、康丹琳及原审第三人位德宏、皮金芝、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宝忱,林德春,康丹琳,位德宏,皮金芝,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宝忱,男,193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金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稷,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春,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德芳,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城市建设材料供销公司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丹琳,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德芳,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城市建设材料供销公司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位德宏,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德芳,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城市建设材料供销公司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皮金芝,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德芳,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城市建设材料供销公司退休人员。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53号。法定代表人:高云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宝忱与被上诉人林德春、康丹琳及原审第三人位德宏、皮金芝、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89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现许宝忱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宝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返还房屋,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能以“不能认定该《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为伪造”及位德宏、皮金芝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已二十余年为由,就认定位德宏、皮金芝对诉争房屋有合法使用权。原审对被上诉人位德宏、皮金芝取得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过程是否真实、合法并未查明。位德宏拿不出动迁手续。位德宏不是原审第三人职工,不是其动迁户,原审第三人无给其分配住房或动迁安置的义务。沈河动迁办称位德宏原居住地段未办理过动迁,没有位德宏的动迁资料。位德宏、皮金芝称补交近5万元的增加面积款是不可能的。位德宏户口簿显示其是从沈河区惠工南一路35-29号迁来的,不是从其所说的沈河区惠工街二段民建里5号迁来的。位德宏说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是其自行填写的,来源不合法。位德宏、皮金芝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合法途径。二、上诉人提供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商品房准住通知及财务财簿明确记载及所有权证均能证明上诉人是诉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已提供充分证据。位德宏辩称,一、我及家人动迁前住址为沈河区惠工街二段民建里5号,于1989年沈河区动迁办动迁,是辽宁省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项目,该公司是项目公司,早已不存在,现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和规划图为证,有邻居证言、粮证、房证、户口簿作证。区动迁办办公人员说1992年前的相关资料已经全部销毁,我个人动迁资料,由于已二十多年,也未找到。二、我们是由沈河区动迁办安置到沈河区正阳街榆荫小区259-3号2-1-1的。当时沈河区动迁办通知此房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的剩余商品房,一楼把山墙且阳台蜗圈,虽不满意,但亦交纳4万余元给承包建筑公司,1991年6月入住,7月办理租赁证,该栋楼并非整栋作为职工宿舍,而是由四面八方的居民作为住户,有第三人公司经理及经办人员证言为证。三、该房60平方米,比原房屋大,补交款项为工程基本造价款。补偿费标准应由第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非我方承担。四、我户口簿及粮证显示,动迁前地址为惠工街二段民建里5号,动迁后政府统一更名为沈河区惠工南一路35-29号。五、我表述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是自行填写的说辞,是原告多次使用羞辱性攻击语言情况下反击而说,不足以作为怀疑使用证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依据。皮金芝辩称,同位德宏意见。林德春辩称,同位德宏意见。康丹琳辩称,同位德宏意见。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工程公司辩称,按照我们公司的财务档案、开发档案、班子会议记录,实事求是地为上诉人办理了产权证。许宝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房屋并腾空搬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59-3号211室,为第三人建筑承包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于1991年左右竣工。1991年7月11日,第三人建筑承包开发公司为第三人位德宏下发《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二段榆荫小区259-3号5号2栋1层1号,使用面积53平方米,居住面积25平方米房屋,分配给第三人位德宏,家庭成员为第三人皮金芝及其二人女儿位多。后第三人位德宏将户口落在诉争房屋处。原告曾为第三人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公司职工。1992年6月2日,第三人建筑承包开发公司给原告许宝忱开具了《商品房准住通知》,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街榆荫小区5栋2单元1层套间(间号211,建筑面积60平方米)分配给原告许宝忱使用。2014年3月5日,第三人建筑承包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许宝忱作为乙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沈河区正阳街259-3号第2栋1层1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住房出售给乙方,成本价为990元/平方米。工龄折扣360元/平方米,楼层调节系数为5%,每平方米实际售价200元。合计实交款总额12000元。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成本价的1%交纳公共部位和设施维修费594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许宝忱向第三人建筑承包开发公司交纳购房款人民币12000元。原告许宝忱于2014年4月8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另查明,现第三人位德宏、皮金芝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林德春、康丹琳。再查明,原告许宝忱、第三人位德宏、皮金芝均未向产权单位交纳过公房承租使用费。现原告许宝忱因与被告林德春、康丹琳、第三人位德宏、皮金芝协商返还诉争房屋未果,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许宝忱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建筑承包开发公司于1992年为其开具的《商品房准住通知》,在2014年参加房改的相关手续,以及最终于2014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而第三人位德宏、皮金芝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建筑承包开发公司于1991年为其开具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通过庭审调查及对第三人建筑承包开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询问,均不能认定该《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为伪造,因此,第三人位德宏、皮金芝系在原告许宝忱之前一年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公房承租使用权。而且,经过庭审调查可知,第三人位德宏、皮金芝自取得公房承租使用权后便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已二十余年。而原告许宝忱自1992年取得准住通知后并未实际入住,亦未主张过权利,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许宝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许宝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宝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1000元,由原告许宝忱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宝忱主张依据原审第三人于1992年为其开具的《商品房准住通知》及2014年参加房改的相关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上诉人林德春、康丹琳腾退房屋,被上诉人位德宏、皮金芝辩称其1989年经沈河区动迁办安置至诉争房屋,交纳4万余元增加面积款,原审第三人于1991年为其开具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使用诉争房屋二十余年。本院综合本案证据予以审查,无法认定位德宏、皮金芝持有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为伪造,故位德宏、皮金芝系在1991年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公房承租使用权,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许宝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