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美与被告江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美,江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34号原告吴建美,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起诉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签诉讼法律文书等)。被告江婧,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唐飞云(被告江婧丈夫),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刘玉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琳,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参加庭审、进行辩论、申请鉴定、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原告吴建美与被告江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姝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梓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秀、被告江婧委托代理人唐飞云、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武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18时,被告江婧驾驶湘B3JT**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渌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橡果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侧洪湘辉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吴建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洪湘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做出的株公交认字(2016)第09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经协商转到三三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1.1万元的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8833.9元,在伤情尚未治愈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16年12月23日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被告江婧驾驶的车在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限额),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江婧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53373.1元;2、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婧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电动车是超速且刹车失灵,原告在医院产生的所有费用是23279.54元,其中在中心医院费用4445.64元,三三一医院费用为18833.9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5445.64元,原告自已支付了7883.9元,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江婧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被告江婧的意见。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需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来进行误工赔偿,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但是住院期间达到98天,时间过长,要求原告提供长期用药清单,原告各项诉请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8时,被告江婧驾驶湘B3JT**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渌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橡果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侧洪湘辉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原告吴建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洪湘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做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9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婧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湘辉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三天,诊断为左尺骨冠突骨折、左肘关节积液、左小指指骨骨折、胸部挫伤、头部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花费医疗费4445.64元。原告因伤未愈于2016年9月6日到三三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诊断为左尺骨冠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胸部挫伤、头部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体1个月,不适随诊。原告花费住院医院费18833.9元,其中被告江婧垫付了1.1万元,原告自行支付7833.9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6)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后误工12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吴建美系城镇居民,经东方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在湖南利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从事起重机操作工作。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4175.7元/月,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休息,东方人力资源公司未全额发放工资,2016年9月至12月实际发放工资共计5027元。2、被告江婧驾驶的湘B3JT**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1日13时起至2016年10月1日13时止。3、本案另一位伤者洪湘辉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表明就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已与两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再向两被告主张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株公交认字(2016)第09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建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在三三一医院住院病历及治疗清单、医疗费发票;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鉴定费发票;被告江婧在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洪湘辉出具的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3279.54元(其中已由被告江婧垫付15445.64元,原告自已支付7883.9元);2、鉴定费8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所雇佣的护工以当前护工劳务报酬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800元(100元/天×98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及鉴定结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酌情认定营养费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其住院9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5880元;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980元;8、误工费。经鉴定,原告需全休四个月,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为每月4175.7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公司未全额发放原告工资,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675.8元(4175.7×4-5027);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的以上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8项共计58115.3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应先在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江婧提出电动车超速且刹车失灵,原告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江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建美不负事故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江婧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980元、误工费11675.8元,共计为22455.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该部分赔偿额由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直接予以赔偿。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23279.54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35659.54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该部分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认定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1万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25659.54元,由被告江婧承担。因被告江婧已先行垫付15445.64元,还需支付1021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该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超出交强险的应赔部分,在其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一并予以处理。对该部分10213.9元赔偿款,未超出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由被告株洲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江婧已垫付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理赔。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江婧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建美各项损失3245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江婧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建美各项损失10213.9元;三、驳回原告吴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吴建美承担274元,被告江婧承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姝婷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梓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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