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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冯主华诉韩红梅、何冬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主华,韩红梅,何冬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845号原告:冯主华,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倩、周永,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红梅,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被告:何冬云,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原告冯主华诉被告韩红梅、何冬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主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XX倩、周永,被告韩红梅、何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判决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交纳收据;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冯主华与被告韩红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双方共同出资以韩红梅名义购买了位于长治市华苑北区商务楼X层东户房屋一套。2016年11月13日,韩红梅瞒着原告与被告何冬云签订《购房协议》,将该夫妻共有的房产进行了处分,并将购房收据交付给被告何冬云。近日,原告因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时才发现此事。原告找到被告何冬云要求返还购房款收据,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红梅辩称,我与冯主华2000年3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由冯主华用年薪抵顶部分款项,购买了华苑北区商务楼X层东户房屋,然后一直对外出租。2016年3月前租房人退租。2016年7月经人介绍,我与何冬云相识后,得知何冬云租房开会所,便将房屋租赁给何冬云,并由冯主华出面和何冬云联系了租房事宜,冯主华将房屋钥匙、暖气卡、煤气卡等交给何冬云,并起草租房协议一份让我找何冬云签字。何冬云得知我儿子大学毕业需要在太原买房而冯主华不给出钱,便劝我把房卖了,在何冬云的蛊惑下,我与其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在太原订购了房子。2016年11月,何冬云又以高额利息诱惑我向冯主华骗取30万元出借给其,虽约定了月息4%,但其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不再付利息,归还本金。2016年年底销售中心打电话说有人购买我们的房屋,才得知何冬云又将房屋进行了出售。现冯主华认为我与何冬云串通骗取其房子和钱,要和我离婚,但我是无辜的。被告何冬云辩称,2016年8月20日,我和华苑北区6#楼2单元4层西户常永庆协商以总价1700000元购买其房,购房协议明确三条:1、此房价包括一切过户费用;2、按购房者指定的户名过户;3、三年之内付清房款,满一年付100000元。在装修期间,常永庆和我说,韩红梅有一套同样的房子要不要,我说现在没钱,假如也以你这种形式卖给我,我就要。常永庆便将我的联系方式告诉了韩红梅。过了几天,冯主华给我打电话联系,声称是韩红梅老公来谈房子的事。条件谈好后,因我犹豫要不要,冯主华又主动联系我,我重申说,购买可以,但现在没钱,得按常永庆出售房屋的购房协议走,得有个手续,他说没事,都在省建20多年了,即便没见过面,谁也听说过谁,你该收拾收拾,随后再办就是了。于是冯主华就和我在省建东区1#楼口和我见面,把所有的房子钥匙交给了我,我便开始清理房屋。在此期间,经朋友介绍,有人以1250000元要房,我就同意了。有了买主,我才找冯主华签订购房协议,冯主华说房子手续在韩红梅那里,和她签就行。在韩红梅办公室签订购房协议的同时,韩红梅把房屋的原始收据直接交给了买房人吴路路,并在吴路路的证明协议上进行了签名按印。我是在最困难的时候才采取这种形式购房周转,两厢情愿,谁也没勉强谁。再说,2017年11月13日才到付第一次房款壹拾万元的时候,房屋已经卖了,退房不现实,没有任何理由否定原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冯主华与韩红梅的结婚证、韩红梅与何冬云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购房收据复印件六支、韩红梅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何冬云给韩红梅出具的借条一支、何冬云向吴路路出具的收款收条复印件,因该证据所涉及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主华与被告韩红梅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7月,冯主华与韩红梅出资以韩红梅名义购买位于长治市华苑北区商务楼X层东户房屋一套。2016年11月13日,韩红梅与被告何冬云签订内容为:“经甲(指韩红梅)乙(指何冬云)双方协商同意将长治市省建三公司华苑北区商务楼X层东户卖给乙方,制定以下条款:一、房款壹佰叁拾万元整,房产手续费壹拾万元整。乙方在三年之间付清房款并支付叁拾万元利息。支付方式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每年支付壹拾万元(满一年)。二、男方负责办理所有房产过户手续。三、甲方按乙方指定户名办理房产证。甲方(签章)韩红梅,乙方(签章)何冬云,签约时间2016年11月13日”。同日,韩红梅出具内容为“一、位于长治市华苑北区商务楼X层东户属于韩红梅的房产,现已卖给何冬云,何冬云指定房产户名为吴路路,身份证号140XXXX****XXXXXXX。二、韩红梅把所有房产手续交给吴路路。三、韩红梅协助吴路路办理房产证。四、办理房产证手续一切费用由韩红梅承担。2016年11月13日,韩红梅140XXXX****XXXXXXX”的证明。之后,韩红梅将长治高新区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凭证编号№0002712、№0002713、№0002510、№0002511、№0001354、№0001355的购房交款收据交付给了何冬云。争议房屋现空置无人居住,房门钥匙由何冬云保管。本院认为,处分共有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本案中,位于长治市华苑北区商务楼X层东户房屋系冯主华与韩红梅夫妻的共同财产,韩红梅在未征得冯主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双方共有的房屋,其情其理不通,且事后也未得到冯主华的追认,故本案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冯主华不在场,事后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追认,故被告何冬云以系应冯主华要求,其才与韩红梅进行了交易,冯主华对卖房事实是知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涉及的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何冬云因基于该协议而取得的交款收据应返还给冯主华和韩红梅。对何冬云提出的,争议房屋已出售给吴路路,交款收据亦由韩红梅交给了吴路路,争议房屋及交款收据已无法返还的抗辩理由,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红梅与被告何冬云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被告何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长治高新区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韩红梅出具的凭证编号№0002712、№0002713、№0002510、№0002511、№0001354、№0001355的购房交款收据返还给原告冯主华和被告韩红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红梅和被告何冬云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庆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