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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将与被告曾联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将,曾联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628号原告:赵小将,男,生于1969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曾联奇,男,生于1968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赵小将与被告曾联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联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曾联奇向原告赵小将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曾联奇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愿意承担每月3分的利息及一切法律责任。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接听电话,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曾联奇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曾联奇向原告赵小将借款的金额;2、被告曾联奇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进行分析、认证后,对案件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2月1日,在被告曾联奇所在的广安鹏津商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被告曾联奇向原告赵小将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10日前归还,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对于对该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有被告曾联奇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未举证反驳该借款事实和金额。故对该借款事实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联奇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除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外),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小将向被告曾联奇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曾联奇依法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联奇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联奇向原告赵小将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曾联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