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金裕鑫辰(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裕鑫辰(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月明,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471号原告金裕鑫辰(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523号楼19层(16)11901。法定代表人李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立科,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金,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明,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被告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镇城底镇阴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月明,职务不详。原告金裕鑫辰(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鑫辰公司)与被告王月明、被告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裕鑫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科、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明、被告一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金裕鑫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月明偿还借款本金3015万元、支付3个月的利息1539000元(每月付息513000元)及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日13035.60元,即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429274元);2、判令一一公司对王月明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月明于2014年12月10日向金裕鑫辰公司出具借条,向金裕鑫辰公司借款3015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每月513000元,如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一一公司同日向金裕鑫辰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王月明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要王月明仍未还款,一一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金裕鑫辰公司诉至法院。王月明、一一公司均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金裕鑫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其证据形式上无瑕疵,相互可以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金裕鑫辰公司的证据均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王月明向金裕鑫辰公司借款,金裕鑫辰公司委托北京新鼎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鼎公司)付款,付款账户为新鼎公司名下开立于开立于交通银行北京中轴路支行×××的账户、开立于交通银行公主坟支行×××的账户,王月明指定准格尔旗信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立于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为收款账户。2014年11月27日,前述1100尾号9062的付款账户两次向指定收款账户分别转入13万元、387万元;2014年12月2日,转入指定收款账户17万元、383万元;2014年12月8日,转入指定收款账户15万元、485万元;2014年12月9日,又转入13万元、350万元。以上累计转入1663万元。2014年12月3日,前述1100尾号3720的付款账户向指定收款账户转入17万元、283万元;2014年12月10日,又转入13万元、139万元、900万元。以上累计转入1352万元。两个付款账户合计向指定收款账户转账3015万元。2014年12月10日,就上述借款王月明向金裕鑫辰公司出具借条,写明:借款人王月明今向注册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金裕鑫辰公司(下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15万元(详见借款列表),利息为每月513000元。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每迟延一日,按逾期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且出借人可以向借条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借条下半部分的借款列表列明前述收款、付款账户信息,以及转账日期和金额。王月明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一一公司向金裕鑫辰公司出具担保函,写明:王月明于2014年12月10日向贵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015万元,担保人自愿为被担保人在借条项下形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诺如下:1、担保范围:借条项下的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保证期间:借条项下还款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3、若被担保人未按借条约定偿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有权直接向被担保人和担保人任何一方追偿,担保人保证在接到索款通知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担保函还约定了债权转让及担保函生效事项。王月明作为一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一一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一一公司出具前述担保函已经全体股东同意。截至开庭日,王月明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一一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月明向金裕鑫辰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金裕鑫辰公司按照借条约定方式向王月明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王月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还本付息。现还款期限已过,王月明应当还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借条对借款利息、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金裕鑫辰公司要求王月明按照借条约定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一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金裕鑫辰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就借条项下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其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借条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区分,金裕鑫辰公司起诉时亦就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区分,现担保函写明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利息,不包括违约金,则一一公司应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金裕鑫辰公司就一一公司的诉请,本院仅在本金及利息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月明、一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金裕鑫辰(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15万元及利息1539000元;二、王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裕鑫辰(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三、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月明前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代为偿还的金额为限向王月明追偿;五、驳回金裕鑫辰(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月明、被告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月明负担、被告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燕来人民陪审员 高立丽人民陪审员 谢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