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盛永旺与姚志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永旺,姚志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406号原告:盛永旺,男,1946年8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荣。被告:姚志勇,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刘继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原告盛永旺与被告姚志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永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荣,被告姚志勇、被告中银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永旺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7064.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姚志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2016年4月29日12时30分许,盛永旺驾驶悬挂冀B×××××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美客多”路段时,与姚志勇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永旺承担同等责任,姚志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姚志勇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银唐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8.鉴定费;9.交通费;10.评估费;11.车损。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21753.74元;2.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20天,故认定为800元;3.营养费。营养期已经法医鉴定,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3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已经法医鉴定,予以采信,原告月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可参照纳税标准3500元/月计算,故认定为7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已经法医鉴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评残时,原告年满70周岁,应计算10年,故认定为88916.8元;7.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认定为2000元,评估费认定为200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病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的金额适当,予以确认,故认定为300元;9.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出具的,予以采信,故车损认定为103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1.2万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7605.54元。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姚志勇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银唐山公司垫付的费用1万元可抵顶相应的赔偿款,被告姚志勇垫付的费用2000元应由原告盛永旺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永旺128428.67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08216.8元,财产损失项下1035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8353.74元的50%,计9176.87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1万元后,再实际给付118428.67元;二、由原告盛永旺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姚志勇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盛永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元,减半收取1520.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姚志勇负担1343元,由原告盛永旺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