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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海军、齐学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军,齐学敏,赵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军,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学敏,女,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海军、齐学敏因与被上诉人赵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海军、齐学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英,被上诉人赵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海军、齐学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上诉人在家盖自家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但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上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录音中有威胁语言,且为一审律师所做,证据的取得不合法不应被采纳。一审证人安某出具的是伪证,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赵军针对上诉人孙海军、齐学敏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第一段上诉人称是在盖自家房屋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事实是上诉人在北京承包的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赵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海军、齐学敏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6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海军与被告齐学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海军分别于2013年、2016年在北京市××××王立庄村承揽民房建筑工程。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孙海军为其打工,原告负责带班,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发放工资,经原、被告双方核算,除被告已经发放部分工资外,被告尚欠3000元工资至今未发放。就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及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另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孙海军为其打工,工作期间负责带班,约定每天工资260元,共出勤50天,工资数额13000元,提供三份与被告录音证据、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处带班,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就原告主张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孙海军雇佣原告为其打工,约定每天工资260元,原告出勤50天,工资数额13000元的主张,因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录音证据以及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出勤时间、工资数额的事实。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其虽提供考勤本、笔记本予以证明,但其提供两份书证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海军本人的录音证据,以及证人安某的证言,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中所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赵军与被告孙海军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齐学敏与被告孙海军系夫妻关系,就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其工资款1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孙海军、被告齐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拖欠原告赵军工资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赵军负担13元,被告孙海军、被告齐学敏共同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孙海军、齐学敏提交赵军负责购买材料的收据6张,拟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材料款是谁出的不清楚。被上诉人赵军称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理由同一审同类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显示交款人是赵军,而赵军作为代办代为购买材料,非常正常。材料款是由上诉人孙海军出资的,收据上的每页都签有孙海军的名字,所以,这些证据不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反而证实被上诉人赵军在代为购买材料后上诉人作为雇主进行了签名批注,证实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海军、齐学敏提交赵军负责购买材料的收据6张,未能直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赵军为合伙关系,因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海军、齐学敏虽对被上诉人赵军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录音以及安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孙海军、齐学敏对合伙关系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军与被上诉人孙海军系劳务合同关系,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海军、齐学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海军、齐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