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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37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3730鹿枭与金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鹿枭,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7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鹿枭,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执行人金珍,女,198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鹿枭与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33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金珍应归还原告鹿枭借款110000元;此款由金珍自2016年8月底前开始至2018年6月底前,共计23个月,于每月月底前各给付4584元,合计105432元;余款4568元于2018年7月底前给付。若金珍违约,则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可一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金珍负担。因金珍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鹿枭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金珍支付1132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1325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59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金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至银行、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动产及证券登记等部门调查,除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金珍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车辆本院已查封,因设定有抵押,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查封的车辆因设定有抵押,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3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跃    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文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