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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869号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文化东街95号。经营者:刘晓超,系该餐厅店长。被告:王某某,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支付原告货款42714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多次购买原告的猪,并出具了三张欠条,欠款共计42714元,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名。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其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金额分别是30880元、3988元、7848元,共计42716元。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在三张欠条中签名。之后,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拒不支付欠款,被告王某某亦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三张,证明以上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购买原告赵某某的猪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支付货款427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追偿。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42714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计434元,由被告红寺堡区豫川平价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