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启群与黄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群,黄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62号原告:张启群,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刘明生,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海平,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张启群与被告黄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启群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9日归还,被告立写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被告黄海平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9日,被告以家庭开支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对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平应偿还原告张启群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上述款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海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