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常州艾普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必和必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艾普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必和必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2民初1072号原告:常州艾普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苑小区104-甲-401。法定代表人:张科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必和必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施官镇龙山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刚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艾普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必和必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常州艾普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州艾普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艾普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常州艾普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