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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卿亮华、黄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卿亮华,黄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058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该行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系特别授权。被告卿亮华。被告黄爱珍。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卿亮华、黄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亮华、黄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卿亮华、黄爱珍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479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9.1875‰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卿亮华、黄爱珍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11日,被告卿亮华、黄爱珍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的原坪溪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期限为36个月,约定月息为9.18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借款当日,被告卿亮华、黄爱珍立下借据并办理了借款的相关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付息,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3479元,本息合计为234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卿亮华、黄爱珍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坪溪信用社立据借款,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坪溪信用社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未按时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卿亮华、黄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卿亮华、黄爱珍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卿亮华、黄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赔偿至2017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损失3479元,本息合计23479元;三、由被告卿亮华、黄爱珍按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9.1875‰计算赔偿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卿亮华、黄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文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