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执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范利民与吴芳芳、湖南千百十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利民,吴芳芳,湖南千百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保690号申请人:范利民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代表人程文清,总经理。被申请人:吴芳芳被申请人:湖南千百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松锋,总经理。申请人范利民与被申请人吴芳芳、湖南千百十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范利民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吴芳芳、湖南千百十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3.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保单号为PZXXXXXXXXXX0的保函为原告范利民的保全做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范利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吴芳芳、湖南千百十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3.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2695元,由申请人范利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