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执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卓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卓发明,林凤仙,卓光春,朱秀清,项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28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卓发明,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沙县。被执行人:林凤仙,女,汉族,1959年10月24日出生,住沙县。被执行人:卓光春,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沙县。被执行人:朱秀清,女,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沙县。被执行人:项明辉,男,汉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卓发明、林凤仙、卓光春、朱秀清、项明辉(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38412.92元及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已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珊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