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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伟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冲,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6时42分许,被告人王伟冲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博爱县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王伟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245.74mg/100ml。经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伟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伟冲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明细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伟冲的供述与辩解;血醇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冲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伟冲血样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伟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伟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王伟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人民陪审员  崔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