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险宜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762号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1007145L。法定代表人:马任重,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5幢1-2层,组织机构代码:77296882-0。主要负责人:肖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宜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被告华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门诊费及一次性赔偿费321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19时0分许,原告所属的小客车由驾驶员谢明奎驾驶在宜宾市翠屏区咸熙街与陈爱国同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爱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交管一大队出具第5115021201700357号交通事故认定:谢明奎负全部责任,陈爱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本案的受伤人员陈爱国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费1211.01元,由原告予以垫付。由于陈爱国伤情较为明显且陈爱国未住院治疗,原告依照客观受伤情况,客观公正地给予了一次性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3211.01元作为此案人身伤害赔付的终结。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伤者实情予以赔付,但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所属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华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赔偿费用及门诊费用明显有超出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应剔除,支付的一次性赔偿款无明细,无依据,依据交强险第20条的规定,应重新核定,伤者无误工,无护理,故仅认可门诊医保范围内的费用500元;本案的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广汇公司所属的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在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处原告公司加盖有公章,该申明载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人保证上述填写内容真实”。2017年1月18日19时00分,原告广汇公司的小客车在谢明奎驾驶时与陈爱国相撞,造成陈爱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安排人员将陈爱国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门诊治疗费1211.01元,该费用由原告广汇公司支付。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明奎承担本息事故主要责任,陈爱国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广汇公司(甲方)与陈爱国(乙方)达成《交通事故人伤一次性调解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按照相关保险赔付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2000元”。陈爱国收取后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车因2017年1月18日交通事故赔偿当事人陈爱国2000元整,作为人身伤害未住院的一次性赔偿。收到后,此案就此了结”。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有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对于原告垫付的门诊治疗费1211.01元,该费用有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该门诊医疗费有超出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应剔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一次性赔偿陈爱国2000元,虽有陈爱国出具的收条,但无具体的项目及赔偿必要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11.01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以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