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博达大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博达大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287号原告:大连博达大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北六街*号*层*号。法定代表人:王传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忠宝,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岗,男,公司员工。被告: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管委会***房间。法定代表人:高冬梅。原告大连博达大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与被告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德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忠宝、李小岗到庭参加诉讼。龙运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龙运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51,068元;2.请求判令龙运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博达公司与龙运德公司签订了“海陆丰46M拖网渔船共6艘打沙、打磨、喷漆工程项目”。2016年6月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与龙运德公司结算确认后,龙运德公司尚欠付博达公司工程款合计651,068元。龙运德公司未答辩。博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完工报告单一份、施工结算单两份及单位三栏账一份作为证据,本院核对原件后,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博达公司与龙运德公司签订了《涂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恒大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46M拖网渔船涂装合同。现提出更换合同主体为大连博达大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原工程不变……以下合同在本合同生效后全部废止:与大连恒大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涂装承包合同》,编号为LYD-JC-2015-002;与大连恒大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舾装件及合拢涂装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LYD-JC-2015-;以上合同按46米拖网渔船项目进度已经与大连恒大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36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应将此笔款项从合同总额中扣除,不再向大连博达大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根据以上,本合同的总金额计算如下:……592269元。按照生产进度进行结算,结算前,乙方需出具正规的17%税率增值税发票,甲方再进行付款。”龙运德公司在承包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白泽明在甲方法人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2016年5月30日,博达公司出具了完工报告单。白泽明作为龙运德公司的代表分别在制表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和制表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的两份施工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两份施工结算单均载明施工单位为博达公司,龙运德公司未付工程价款分别为507,268元(含税)、143,800元(不含税)。博达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07,268元的施工结算单是博达公司与龙运德公司对承包合同载明工程进行结算的结果,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43,800元的施工结算单是博达公司与龙运德公司对承包合同载明工程之外的其他造船工程进行结算的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博达公司与龙运德公司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形成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并最终签订施工结算单形成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白泽明作为龙运德公司的代表对两份施工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应当视为龙运德公司对两份船舶建造合同应付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故博达公司依据两份施工结算单确定的工程价款〔507,268元(含税)+143,800元(不含税)〕,请求判令龙运德公司支付651,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达公司就含税工程款应向龙运德公司出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博达大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268元(含税);二、大连龙运德特种船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博达大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800元(不含税)。如果龙运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1元(博达公司已预交),由龙运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光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郝志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金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