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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450朱银祥与邵雨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祥,邵雨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50号原告:朱银祥,男,194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锁芳,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雨芳,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58635201R,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2幢701-722。负责人:曹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银祥与被告邵雨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锁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雨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18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邵雨芳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陵口镇邵巷里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城漕路××600米处超车时,致使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跌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雨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银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丹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被告邵雨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请求扣除20%的免赔率,同时,根据我司前期调查,原告为五保户,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五保户的前提是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数额我司认可14582.73元,但请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天数认可,营养费我司认可12元/天,天数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赔偿年限为13年;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车损我司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邵雨芳经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邵雨芳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陵口镇邵巷里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城漕路××600米处超车时,致使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跌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丹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雨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银祥无责任。2017年4月7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银祥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邵雨芳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但未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雨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朱银祥系五保户,受伤前居住在敬老院,以政府补贴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丹阳市陵口镇城墅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五保户,其伤残赔偿金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为五保户,但是其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以政府补贴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邵雨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572.7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14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50元/天,营养期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700元,按30元/天,营养天数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0元,按120元/天,护理天数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8000元,按100元/天,护理天数180天计算。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395.2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61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2227.93元。因被告邵雨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0610元,余款31617.93元由被告邵雨芳承担。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的80%即25294.34元,余款6323.59元由被告邵雨芳承担。又因被告邵雨芳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朱银祥还需返还被告邵雨芳垫付款3676.4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邵雨芳。被告邵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银祥各项损失142227.9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邵雨芳垫付款3676.41元三、驳回原告朱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560元,由被告邵雨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邵雨芳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朱银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凌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