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与司致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司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翟某,任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住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因与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甘08民终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静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甘0826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司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东峡水库修建在先,司某栽植树木在后,且将果树栽植在东峡水库范围内,侵犯了水库的权益,其损失不应当赔偿。2.司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苹果地为合法用地。司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名称与苹果园所在地名称不符。3.果树死亡的原因及棵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静宁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确认了果树的死亡原因,而静宁县林业局并不具备该事项的鉴定资质,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理采,处理错误。4.司某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果树受损是在2012年秋季,起诉是在2015年2月2日,其权利不应当保护。司某辩称,1.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主张司某将果树种在水库范围内,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相反,司某持有的承包证能够证明对果园有合法的承包权。2.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果园的名称有多种叫法,司某承包证上的名称与果园是同一个地方。3.一审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才委托静宁县林业局做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4.2012年水库的水位开始上升,致果树2013年、2014年陆续死亡,侵权行为一直延续,司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赔偿果树损失及两年果树收入损失共计1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司某属静宁县司桥乡司桥村北坡组村民,承包经营本村”家道口”的0.9亩承包地,与静宁县东峡水库库区东北边相连。1998年,司某在该承包地内种植了苹果树,自2007年开始挂果。2013年秋季,东峡水库蓄水水位上涨,淹没渗透到司某家果园地,造成果树逐渐死亡。2016年12月10日,经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果园果树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计58680元,花鉴定费1500元。司某因本案曾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诉讼后撤诉。一审法院认为,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为东峡水库的管理机构,在雨季水库库区蓄水时,由于水位上涨侵蚀了司某果园内果树,致果树死亡或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的损失数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司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司某果园果树受损至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对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赔偿司某经济损失计58680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司某负担500元,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负担1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司某负担1000元,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负担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峡水库的修建与果园的承包虽有时间先后顺序,但司某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并未侵犯水库的权利。司某所承包的果园,经当地村民当庭作证证实有多个名称,其土地承包证所记载的承包地与果园应为同一块土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果树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棵数,根据静宁县法院(2015)静民一初字第317号卷第27页、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民终49号卷第52页记载,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在上述两案庭审中当庭陈述因水库水位上升,水渗到果园导致果树死亡。并对死亡果树的棵数予以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本院对果树死亡原因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司某在静宁县法院(2015)静民一初字第10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静宁县水务局信访答复函,证实司某于2013年9月份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司某于2015年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静宁县东峡灌区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厉审 判 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晓伟 来源:百度“”